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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66有關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補助之課稅規定
要旨
十66有關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補助之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編者註:112年7月1日廢止)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適用上開免稅規定者,為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二、政府機關(單位)給付前點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時,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三、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第1點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財政部109/11/25台財稅字第1090462998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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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則次:66 款類次:10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