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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4個人對已立案海外僑校之捐款得列舉扣除
要旨
二14個人對已立案海外僑校之捐款得列舉扣除
函釋全文
(一)僑務委員會為推展華僑文化教育事業,已於80年8月輔導成立「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接受國內廠商或個人捐款。該基金會既係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營利事業或個人對該基金會之捐贈,可依同法第36條第2款或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辦理。(二)馬來西亞檳城臺灣僑校(編者註:現已停辦)業依「華僑學校規程」(編者註:現行「僑民學校聯繫輔助要點」)向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辦妥立案登記,係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個人對該校之捐贈,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其捐贈金額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限額內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財政部賦稅署80/10/21台稅一發第80073932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4 款類次:2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