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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且以新股履約者可核實認列薪資費用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且以新股履約者可核實認列薪資費用

函釋全文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本公司員工,且以發行新股履約者,自97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5898號令(編者註: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0日金管證審字第1030049895號令廢止)規定,以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其以內含價值計算者,嗣後內含價值如有變動,其變動數應列入變動年度損益計算。二、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三、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發放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其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財政部97/06/11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4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引用本函釋的判決5 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且以新股履約者可核實認列薪資費用由財政部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發布,要旨: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且以新股履約者可核實認列薪資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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