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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廠商降價補貼經銷商係屬銷貨折讓如因而核定虧損者得盈虧互抵
要旨
廠商降價補貼經銷商係屬銷貨折讓如因而核定虧損者得盈虧互抵
函釋全文
產製廠商為配合修正稅法之施行,降低產品售價,對經銷商所存儲之已稅化粧品貨物,如確經雙方協議,決定由廠商補貼經銷商之行為,係屬銷貨折讓性質,廠商可以買受人(經銷商)出具之銷貨折讓證明單憑以列帳。廠商如因免徵貨物稅降價銷售,致當年度結算申報核定虧損者,該項虧損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於5年(編者註:現為10年)內盈虧互抵。(財政部賦稅署79/03/23台稅二發第79062889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9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