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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他人為起造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方式
要旨
以他人為起造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方式
函釋全文
主旨:核釋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而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疑義。說明:二、個人出資建屋出售,而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者,應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出資建屋者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至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本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三、前述關於個人建屋出售而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以符合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三一八二號函(編者註:參閱第三條第23則及八十五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第五十條第31則)規定免辦營業登記者,始有其適用。(財政部83.3.3.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一一四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8 款類次:7 章節:第章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