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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3營業使用包括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
要旨
二13營業使用包括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
函釋全文
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曾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出售前1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承租人違約逾期不遷繼續營業,雖因而涉訟,但並不能否定該地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不得以之排除稅法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71/01/15台稅三發第05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13 款類次:2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