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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3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重購退稅之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
要旨
二13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重購退稅之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
函釋全文
主旨:公司先購買自營工廠用地,另於2年內出售部分廠地,核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如原廠仍繼續營運並未遷廠,而僅出售原工廠用地之一部分者,尚非屬上揭條文所稱「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應無該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3/02/16台財稅字第093045009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3 款類次:2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