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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13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重購退稅之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3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二13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重購退稅之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

函釋全文

主旨:公司先購買自營工廠用地,另於2年內出售部分廠地,核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如原廠仍繼續營運並未遷廠,而僅出售原工廠用地之一部分者,尚非屬上揭條文所稱「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應無該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3/02/16台財稅字第093045009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3 款類次:2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附件

引用本函釋的判決1 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二13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重購退稅之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由財政部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6 日發布,要旨:二13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重購退稅之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