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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2於2年內重購土地其起算日期之認定標準
要旨
四2於2年內重購土地其起算日期之認定標準
函釋全文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2年內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准照土地移轉現值如期申報者,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逾期申報者以申報日為準。(財政部75/05/14台財稅第753912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2 款類次:4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