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處分該房屋申報契稅稽徵機關應受理並審理
要旨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處分該房屋申報契稅稽徵機關應受理並審理
函釋全文
主旨: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申報契稅時,稽徵機關可否受理及如何審理乙案。說明: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仍屬建築改良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類房屋時,稽徵機關應受理其契稅申報。至申報契稅之審理,參照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編者註:現行要點第8點)規定,應於公定格式契約書內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契稅申報書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至第 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另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並審查他共有人已領受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財政部98/08/19台財稅字第098002671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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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