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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16申報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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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2. 2.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3. 3.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4. 4.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5.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契稅條例第16條的規定: 1. 納稅義務人在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填具契稅申報書表,附上公定格式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不過,在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2. 當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申報契稅的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3. 在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時,申報起算日為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 4. 在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時,申報起算日為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 5. 在建築物完成建造之前,若因買賣、交換、贈與而取得了承受人的使用執照,則申報起算日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 參考資料:契稅條例第16條、法務部網站-契稅條例(近來修正的法律)、法學教育進修推廣中心網站。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320430 全文修正)

凡不動產遇有典賣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公所為監證,鄉鎮公所不得拒絕留難,除按契價抽取百分之二監證費外,並不得索取其他費用。   前項監證費,充該鄉鎮公所經費,列入預算。   監證人有違法情事時,依法懲辦。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0340331 修正)

凡不動產遇有典賣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公所為監證,鄉鎮公所不得拒絕留難,除按契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外,並不得索取其他費用。   前項監證費,充該鄉鎮公所經費,列入預算。   監證人有違法情事時,依法懲辦。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0561229 全文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0880622 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稅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致納稅人申報契稅時,須多次往返稽徵機關,程序甚為繁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申報時僅須檢附契約書及有關文件,以資簡政便民。又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後,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契稅,已無監證制度先行審核,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產權發生糾紛,易滋徵納困擾,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起見,爰增訂第一項但書。   二、為使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及於建築物建造完成前訂約移轉者之申報契稅起算日,得以明確,俾利遵循,爰增訂第三至五項。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贈與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名詞
  • 拍賣名詞
  • 承受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0320430 全文修正)

凡不動產遇有典賣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公所為監證,鄉鎮公所不得拒絕留難,除按契價抽取百分之二監證費外,並不得索取其他費用。   前項監證費,充該鄉鎮公所經費,列入預算。   監證人有違法情事時,依法懲辦。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0340331 修正)

凡不動產遇有典賣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公所為監證,鄉鎮公所不得拒絕留難,除按契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外,並不得索取其他費用。   前項監證費,充該鄉鎮公所經費,列入預算。   監證人有違法情事時,依法懲辦。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0561229 全文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0880622 修正)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致納稅人申報契稅時,須多次往返稽徵機關,程序甚為繁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申報時僅須檢附契約書及有關文件,以資簡政便民。又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後,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契稅,已無監證制度先行審核,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如產權發生糾紛,易滋徵納困擾,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起見,爰增訂第一項但書。   二、為使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及於建築物建造完成前訂約移轉者之申報契稅起算日,得以明確,俾利遵循,爰增訂第三至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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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契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契稅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契稅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