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5.05
契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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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 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
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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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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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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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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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稅條例全文共 3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5.0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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