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契稅條例第12條的規定,第1項指出用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情況,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使用抵押、借貸等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的情況,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而第2項則指出在建築物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而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的情況,應由使用執照所載的起造人申報納稅。 這個問題的參考資料是契稅條例本身,該條例規定了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契稅申報的相關規則。例如,根據第1項的規定,如果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應按照買賣契稅的稅率進行申報納稅。另一方面,如果以抵押、借貸等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則應按照典權契稅的稅率進行申報納稅。 例如,如果A以支付產價的方式從B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不是直接以買賣契約的方式進行交易,則根據第1項的規定,A應當照買賣契稅的規定進行申報納稅。 另外一個例子,如果C以抵押形式從D處獲得該不動產的使用權,而不是以正式的設典契約的方式進行交易,則根據第1項的規定,C應當照典權契稅的規定進行申報納稅。 請注意,這些例子僅用於說明情況,真實適用時應根據法律規定和個別案情進行判斷和申報。
凡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免征契稅,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立法理由為防杜假藉房屋委建之名行買賣、交換、贈與之實,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規避稅負,並參酌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六一五六六號函釋,房屋委建實際上係向建屋者購買房屋,按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課徵契稅之旨,爰增訂第二項。
凡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免征契稅,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為防杜假藉房屋委建之名行買賣、交換、贈與之實,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規避稅負,並參酌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六一五六六號函釋,房屋委建實際上係向建屋者購買房屋,按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課徵契稅之旨,爰增訂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