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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
第 12 條
(以變相方式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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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
不動產
所有權
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
贈與
,以
承受
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
使用執照
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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