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契稅條例第13條的規定,針對該條第1項,是指契稅的課稅基準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的標準價格為準。如果根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的評定標準價格,取得不動產的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那麼契稅就以移轉價格為準。 而對於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的組織情況是由財政部來決定的。這表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的組成結構和運作方式是由我國財政部所訂立的規定。
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應責令補納,並科以應納契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其後每再逾期二個月,遞加百分之十,至達應納稅額之同數為止。
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應責令補納並科以應納契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其後每再逾期一個月遞加百分之十,至達應納稅額之同數為止。逾期仍不繳納者,送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完納契稅應於典賣、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除責令補納外,每逾三日,照應納契稅額加徵罰鍰百分之一,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實務上,納稅義務人通常以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契價核課契稅,為符合租稅公平,並達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並配合修正但書規定。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規程為四級機關組織命令之名,因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務編組之性質,其組織毋須以規程定之,爰將「規程」二字刪除。
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應責令補納,並科以應納契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其後每再逾期二個月,遞加百分之十,至達應納稅額之同數為止。
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應責令補納並科以應納契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其後每再逾期一個月遞加百分之十,至達應納稅額之同數為止。逾期仍不繳納者,送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完納契稅應於典賣、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除責令補納外,每逾三日,照應納契稅額加徵罰鍰百分之一,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一、實務上,納稅義務人通常以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契價核課契稅,為符合租稅公平,並達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並配合修正但書規定。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規程為四級機關組織命令之名,因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務編組之性質,其組織毋須以規程定之,爰將「規程」二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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