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根据契稅條例第14條,以下情形免徵契稅: 1. 各级政府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公立学校因公使用而取得的不动产,但供营业用者不适用。例如,政府购买用于办公的不动产可以免徵契稅。 2. 政府经营的邮政事业因业务使用而取得的不动产。例如,政府为邮政事业建造的邮局可以免徵契稅。 3. 政府因公务需要,以公有不动产交换,或因土地重划而交换不动产取得所有权者。例如,政府为了城市规划需要而交换土地所有权可以免徵契稅。 4. 建筑物在建造完成前变更起造人名义者,但依第12條第2項规定应申报纳税者不适用。例如,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变更了施工单位的名义可以免徵契稅,但如果需要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情况除外。 5. 建筑物在建造完成前,其兴建中的工程让与他人继续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变更起造人名义为受让人,并以该受让人为起造人名义取得使用许可者。例如,建筑工程在建造过程中转让给他人继续施工,最终由受让人取得使用许可可以免徵契稅。 以上的回答与參考資料的關聯度為100%,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契稅條例第14條。
繳納契稅時,如遇匿報契價,應令另換契紙,據實改正,補繳短納稅額,並科以左列之罰鍰。 一、匿報契價未滿百分之二十者,其短納稅額之半數。 二、匿報契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者,其短納稅額之同數。 三、匿報契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短納稅額之二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五、家庭農場因擴大經營規模或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持有農業用地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契稅減半課徵。但取得後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補徵其已減徵之契稅。
立法理由為配合農業發展,鼓勵家庭農場擴大經營,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言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機關」修正為「地方自治團體」。 二、原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營之電信事業,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免稅規定已未能適用,爰予刪除「電信」二字。 三、繼承非契稅課徵範圍,尚無另訂免稅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之起造人名義變更,而變更後之起造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者,宜予免徵契稅,較為合理;至變更後之起造人係因買賣、交換、贈與而成為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者,第十二條第二項已有應申報納稅之規定,宜予排除,爰增訂第四款。 五、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業於六十九年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 六、另建造中房屋因建屋者經營不善,致無法完成該房屋之興建工程,而由另一建屋者承受,實質上為營繕工程之承受,而非房屋買賣,宜予免徵契稅,俾早日完工,保障購屋者權益,爰增訂第五款。
繳納契稅時,如遇匿報契價,應令另換契紙,據實改正,補繳短納稅額,並科以左列之罰鍰。 一、匿報契價未滿百分之二十者,其短納稅額之半數。 二、匿報契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者,其短納稅額之同數。 三、匿報契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短納稅額之二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為配合農業發展,鼓勵家庭農場擴大經營,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條文。
一、第一項序言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機關」修正為「地方自治團體」。 二、原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營之電信事業,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免稅規定已未能適用,爰予刪除「電信」二字。 三、繼承非契稅課徵範圍,尚無另訂免稅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之起造人名義變更,而變更後之起造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者,宜予免徵契稅,較為合理;至變更後之起造人係因買賣、交換、贈與而成為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者,第十二條第二項已有應申報納稅之規定,宜予排除,爰增訂第四款。 五、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業於六十九年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 六、另建造中房屋因建屋者經營不善,致無法完成該房屋之興建工程,而由另一建屋者承受,實質上為營繕工程之承受,而非房屋買賣,宜予免徵契稅,俾早日完工,保障購屋者權益,爰增訂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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