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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我不知道契稅條例第28條的內容。
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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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並無規定其移轉契約書應經公證或監證,而房屋依原條文規定需經公證或監證,並不合理。 三、又依公證法第四章公證費用第五十條規定,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而監證費依原條文收取百分之一,二者收費標準相距達十倍之多,致不動產移轉案件多採公證,監證費一年僅五億七千萬元,占地方經費比重甚低,且監證費屬規費性質,不宜於契稅條例中規定,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並無規定其移轉契約書應經公證或監證,而房屋依原條文規定需經公證或監證,並不合理。 三、又依公證法第四章公證費用第五十條規定,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而監證費依原條文收取百分之一,二者收費標準相距達十倍之多,致不動產移轉案件多採公證,監證費一年僅五億七千萬元,占地方經費比重甚低,且監證費屬規費性質,不宜於契稅條例中規定,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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