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應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要旨
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應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函釋全文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又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是以,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財政部96/06/23台財稅字第096045234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一一一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七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三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