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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募集資金其後收回並辦理減資者減資部分不適用投資抵減
要旨
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募集資金其後收回並辦理減資者減資部分不適用投資抵減
函釋全文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募集資金,於該股票經持有滿二年後再由該公司收回並辦理減資,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有關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說明:二、依據該公司投資設廠計畫書第三點:「本投資計畫自民國八十年起已增資新台幣××元,擬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再增資○○元」,其擴充計畫雖符合規定,惟因該公司於收足股款後又辦理減資,其可長期運用於科技事業發展之資金即與原計畫不同,亦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獎勵之目的相違。自不能認其已完成投資計畫,故該項擴充計畫之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該條例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財政部賦稅署82/02/24台稅一發第8207258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一適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舊案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