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的規定,此法條的目的是為了鼓勵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的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對於對象是營利事業或個人,所持有的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公司發行的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可以利用以下方式,在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1. 營利事業可以在其取得該股票的價款百分之二十內,抵減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 個人可以在其取得該股票的價款百分之十內,抵減應納的綜合所得稅額;每一年度的抵減金額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但最後一年的抵減金額不受此限制。 前項第二款的抵減率自1989年1月1日起,每隔2年降低1個百分點。關於第一項所指的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的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和研究機構的代表來定義,并且每2年進行檢討,進行必要的調整和修正。 資料來源: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相關規定 -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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