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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