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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獎勵辦法所稱3年期間之認定疑義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獎勵辦法所稱3年期間之認定疑義

函釋全文

主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4項「…所稱3年期間,其投資計畫完成年度之前一年度未滿1年者,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起算3年。」疑義。說明:二、本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條第2項、第3項均規定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須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1年度之3年期間內,研究與發展支出達一定金額或比例。由上開條文規定觀之,公司以研究與發展支出作為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要件者,原則應以投資計畫完成當年度及前、後各1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作為計算之基準。三、本辦法第4條第4項係就前揭3年期間之計算予以補充規範,即如投資計畫完成年度當年度或前1年度因新投資創立等因素而未滿1完整年度,為避免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因投資計畫完成當年度及前、後年度合計未實際滿3個年度,故特予明定如有前述情形者,得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起算3年或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之次年度起算3年。四、綜上所述,基於上開3年期間之計算規定,係以本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投資計畫完成當年度及其前、後各1年度為原則,並例外於本辦法第4條第4項,特別規範公司因新投資創立可能無法滿3個年度之處理方式。是以,本案((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既於83年9月1日成立,並於95年9月完成投資計畫,鑑於該公司並非屬新投資創立,其投資計畫完成年度之前1年度(94年度)並無未滿1年之情形,故仍應按本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或第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投資計畫完成年度95年及其前一年度(94年度)、後一年度(96年度)之3年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並無本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95/05/12台稅一發字第095045191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25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租稅減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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