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
要旨
一、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查緝非法槍砲彈藥,以維護社會治 安,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獎勵範圍以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 例第四條所列之火藥式槍砲或彈藥者為限。 三、本作業規定之獎勵對象為偵破違反槍
內文
一、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查緝非法槍砲彈藥,以維護社會治安,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獎勵範圍以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四條所列之火藥式槍砲或彈藥者為限。
三、本作業規定之獎勵對象為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實際出力有功之下列人員:
(一)執行勤務中緝獲持槍犯案者。
(二)因民眾檢舉,循線查獲者。
(三)借提涉案在押嫌犯擴大查獲者。
(四)偵破刑案擴大追查起獲者。
(五)其他查獲槍彈案件直接出力者。
四、本作業規定之獎勵金以每枝(枚)為單位,就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砲或彈藥,按實際查獲之數量及種類,依「查獲非法槍砲彈藥獎勵金基準表」(如附表一)計算。
查獲制式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步槍、馬槍槍枝十一枝以上案件,依「查獲制式槍枝獎勵金級距基準表」(如附表二)計算獎勵金。
為因應特殊治安狀況,於專案期間經簽奉核准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五、查獲槍砲或彈藥並追出來源者,依前點規定計算及發給獎勵金;僅查獲而未追出來源者,減半發給。
前項所稱追出來源,係指緝獲之本案犯罪嫌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對其所為之製造、販賣、運輸(走私出、入境)等犯行坦承不諱,或經檢察官對上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
(二)經擴大追查及緝獲相關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等犯行之前手或相關之犯罪網絡(例如製造者、出賣者、出讓者、出租者、出借者等),並經該前手坦承犯行不諱,而未推諉卸責予在逃者或死亡者,經併案移送法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查獲非法槍砲或彈藥案件獎勵金,每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六、查獲、檢舉非法爆裂物(制式雷管、紙雷管、TNT炸藥、黑色炸藥)案件獎勵金逾十萬元者,另視案情及數量專案議獎。
七、查獲其他治安機關遺失之槍枝,準用前三點規定核發獎勵金。
八、查獲槍砲或彈藥而嫌犯在逃(已移送)或死亡者,得依個案狀況酌減核發獎勵金。
九、嫌犯攜帶槍砲或彈藥投案、自首、被民眾扭送處理;或民眾發現槍砲或彈藥而主動報案(繳)獲等顯無相關偵查作為及直接出力事實之案件,受(處)理人員(警)不予核獎。但策動投案者,酌情核發。
十、查獲自製獵槍,係屬原住民供作狩獵等生活工具之用者,不予給獎。
前項原住民身分及自製獵槍之認定,依自製獵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各機關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查獲獎勵金應於領回送鑑槍彈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機關報核之發文日為準),檢具下列資料函報本署審核,逾期不予核獎:
(一)刑案移送(報告)書副本或影本。
(二)年度工作獎勵金申請表(警察機關使用)。
(三)嫌犯筆錄。
(四)鑑驗通知書。
(五)槍枝領回註記單或相關註記資料。
(六)製(改)造槍彈工廠、場所及工具照片。
(七)地檢署(法院)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署依前項資料審核獎勵金發生疑義時,得逕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審議。
十二、二個以上之警察機關共同偵破之案件,由負責移送之警察機關辦理報領獎勵金事宜,並審酌各單位出力情形分配,其分配情形應副知本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備查。
十三、各警察機關會同或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治安機關(單位)等查獲之槍彈案件,警察機關移送者,由警察機關報領查獲獎勵金後,視出力情形分配,其分配情形應副知刑事局備查;警察機關以外之治安機關移送者,檢附相關卷證報內政部審核後,由各該機關依審核結果發給查獲獎勵金,並視出力情形分配。同一案件不得重複報領工作獎勵金。
十四、各警察機關依本規定報領之查獲獎勵金,應以百分之三作為鑑驗及作業單位之作業費。其分配基準為鑑驗單位、作業單位各百分之一,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含專業單位)業務單位百分之一。但其他治安機關報領之查獲獎勵金者,不在此限,並得自行依權責比照相同基準辦理。
十五、查獲非法槍砲彈藥獎勵金應於本署審查、核定後,立即頒發。
十六、各機關請領查獲獎勵金,如因延宕、疏失致影響單位人員權益時,應追究承辦及監督人員之行政責任。
十七、各機關應據實陳報獎勵金,本署認有虛(偽)報及重複報領之虞時,得通知原申報機關調查回復或會同有關單位共同調查,經查證屬實者,除追回獎勵金外,並依法追究承辦及監督人員違失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