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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號彈輸入審查要點

發文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發文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限制信號彈之輸入,避免非法流用,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信號彈,指依其他信號火炬、其他濃霧信號及其他信號彈等貨品號列輸入之信號彈。 三、信號彈進口商初次申請輸入時,本部應審查其檢附

內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限制信號彈之輸入,避免非法流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信號彈,指依其他信號火炬、其他濃霧信號及其他信號彈等貨品號列輸入之信號彈。

三、信號彈進口商初次申請輸入時,本部應審查其檢附之下列文件:

(一)信號彈輸入申請表(附件一)。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營業登記項目應具有批發、零售信號設備或用品等項。

(四)原廠出廠證明文件。

(五)產品相關認證文件。

(六)產品型式文件圖說。

(七)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四、信號彈進口商再次申請輸入時,除前點各款文件外,本部應審查其檢附之前次黏貼之產品序號圖說、銷售資料報表(附件二)、事業銷售報表(附件三)或銷毀名冊報表(附件四)。

五、本部得要求信號彈進口商每年申報輸入總數不得超過其前一年總數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其超量申請或初次申請者,本部應審查其檢附之有效訂單。

六、信號彈進口商申請輸入者,本部應於七日內完成審查,並核發包含產品序號之同意文件。

信號彈進口商未檢附前三點規定之文件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信號彈進口商補正後,本部應依第一項重新辦理審查。

七、前點第一項之同意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公司、商號或法人之名稱、公司或商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製造商基本資料:公司、商號或法人之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其他事項:產品來源、名稱、序號、使用目的、規格、數量、貨櫃數量與體積、賣方名稱、地址、生產國別及預定輸入日期。

八、本部核發之同意文件,自核發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有效,屆期不得申請延長或補發。

前項同意文件限一次使用,不得分次申請使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信號彈輸入審查要點由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發布,要旨: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限制信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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