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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警察機關協勤民力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統一律定警察機關辦理所屬協勤民力申請志 願服務榮譽卡案件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之適用對象,為依民防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 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編組之下列編組成員:

內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統一律定警察機關辦理所屬協勤民力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案件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之適用對象,為依民防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編組之下列編組成員:

(一) 民防大隊。

(二) 義勇警察大隊。

(三)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四) 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不含非依民防法編組之守望相助隊)。

(五) 山地義勇警察隊。

三、協勤民力服務時數之認定範圍如下:

(一) 協助維持治安、交通維護或搶救重大災害相關勤務。

(二) 參與全民防衛動員、全民防空、災害防救及民防組訓之各項演訓工作。

(三) 其他協助警察勤務事項。

四、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 協勤民力服務時數認證相關資料,每月由分駐(派出)所彙整審查完竣後,送分局審核後再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復核存記,資料並應保存妥善備查;其服務年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算滿三年,且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檢附其一吋半身照片二張並造具名冊,向轄區社政主管機關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二) 審查服務時數應以召集通知書、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登載內容予以認定。

五、志願服務榮譽卡使用期限三年,期限屆滿後,依第四點規定重新申請,原列服務年資及服務時數不得併計。使用期限屆滿前遺失榮譽卡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出具證明並向轄區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六、為貫徹辦理協勤民力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工作之執行,各警察機關應循業務系統逐級督導。

七、為落實本項業務之推展,本部警政署每年得督考各警察機關一次,並視實際需要機動督導,執行人員視成效另案簽辦獎懲。

八、警察機關辦理協勤民力服務時數認證審查,其獎懲規定如下:

(一) 全年審查達三百九十二人次至六百四十九人次,承辦人嘉獎一次。

(二) 每半年審查達六百五十人次至一千三百人次,承辦人及業務主管各嘉獎一次。

(三) 每半年審查一千三百零一人次以上,承辦人嘉獎二次、業務主管嘉獎一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一人次。

(四) 工作不落實,致影響協勤民力申辦榮譽卡權益,業務承辦人及業務主管視情節輕重於申誡二次範圍內辦理懲處。

(五) 凡發現違法或其他重大失職行為,另案檢討議處,並追究各級主官(管)監督不周責任。

(六) 分駐(派出)所獎懲部分,比照前五款規定,由警察局依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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