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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安全警衛派遣作業規定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一、為維護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安全,確立警衛派遣作業規範,特訂 定本作業規定。 二、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安全警衛之派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 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之安全警衛,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內文

一、為維護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安全,確立警衛派遣作業規範,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安全警衛之派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之安全警衛,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執行。但安全警衛派遣對象已由所屬機關或相關機關(單位)負責其安全維護事項者,不在此限。

四、安全警衛派遣對象如下:

(一)中央政府一級機關:

1.五院院長。

2.五院副院長。

(二)中央政府二級機關各部會首長。

(三)特定人士:

1.卸任享有禮遇期間屆滿之總統、副總統。

2.卸任或已故總統、副總統之配偶。

3.其他經內政部核定之人員。

五、安全警衛派遣作業方式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安全警衛,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派遣。

(二)前款以外安全警衛派遣對象,得視狀況需要,由權責機關或本人,向內政部申請派遣。

前項第二款權責機關如下:

(一)中央政府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所代表之機關。

(二)第四點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派遣對象之權責機關為總統府。

六、申請派遣安全警衛,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安全警衛派遣對象之服務機關、職稱、姓名、性別、住所。

(二)相關具體危安情資、應受保護之迫切性及必要性。

(三)請求派遣安全警衛之人數及方式。

七、派遣安全警衛,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安全警衛派遣對象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之具體事實。

(二)派遣安全警衛之人數及方式。

八、派遣安全警衛員額基準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置安全警衛三十二員至三十七員、寓所外圍警衛四員至八員。

(二)其餘各院院長置安全警衛二員,並得視狀況需要,置寓所內圍或外圍警衛四員。

(三)各院副院長,置安全警衛一員或二員,並得視狀況需要,置寓所外圍警衛四員。

(四)各部會首長及特定人士,以置安全警衛一員為原則,並應指派專責代理人。如因業務特殊或需經常超時工作者,得增派一員,輪流服勤。同一時段以一人服勤為原則。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安全警衛派遣對象因執行職務,致其本人或家屬之生命、身體或自由受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經權責機關或本人以書面向內政部申請增加派遣警衛員額者,內政部得就請求事項衡酌具體事實,增派所需人力;每次以二個月為原則。如期限屆至,增派原因未消失者,權責機關或本人得再提出申請。

九、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卸任後,安全警衛撤離期限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卸任後,其安全警衛得視狀況需要,保留二員至四員,並應於一年內撤離完畢。

(二)行政院副院長、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安全警衛,應於卸任後三個月內一次撤離。

十、特定人士之安全警衛派遣期限為一年;如有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或本人以書面向內政部申請延長。但保護原因消失時,內政部得隨時主動撤離其安全警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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