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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設置要點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模擬槍審認爭 議,並強化槍砲、彈藥源頭查禁管制,以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特以任務 編組方式,設立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本部警政署刑事

內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模擬槍審認爭議,並強化槍砲、彈藥源頭查禁管制,以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特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立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疑義之案件。

(二)審議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警察局報請本部警政署複驗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查禁模擬槍,經複驗後認定疑義之案件。

(三)涉及槍砲、彈藥之源頭管制及公告查禁等跨部會協管議題或規畫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槍砲、彈藥及模擬槍之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警政署署長指定警政委員兼任之。

本會置委員十四人至二十六人,當然委員除召集人外,由法務部、經濟部商業司、標準檢驗局、工業局、本部法規委員會、警政署法制室、保安組、刑事警察局偵查科、鑑識科及地方政府各指定代表一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警政署署長就有關政府機關、槍彈鑑識專家學者、法律學者、廠商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其中廠商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視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由行政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組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副組長兼任;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警政署保安組、法制室及刑事警察局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本會幕僚行政程序審查或諮詢業務。

執行秘書或副執行秘書得就審議事項,先期召開會議,邀請有關機關、廠商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以釐清問題與提出建議,提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六、本會審議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但為釐清疑義及事實,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場表達意見。

七、本會審議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本會審議會議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八、本會之審議決定,涉及表決時以記名方式為之;其審議經過應指定人員製作紀錄附卷並錄音,均不對外公開。

本會之審議結果,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得移請相關機關參考辦理。

九、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

遴聘委員因故出缺者,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政府機關代表以外之委員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十、本會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十一、本部警政署辦理本會會議及幕僚業務人員,依工作成效辦理獎勵。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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