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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主旨:修正「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指下列建築物: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

內文

主旨:修正「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指下列建築物: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及酒店(廊)。

二、 保齡球館、集會堂及三溫暖。

三、 觀光旅館及旅館。

四、 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住宿式服務機構、日間式服務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五、 捷運車站、鐵路地下化車站、鐵路高架車站(招呼站除外) 及高速鐵路車站。

六、 觀光工廠。

七、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撞球場、健身休閒中心、運動訓練班及遊藝場所。

八、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及超級市場。

九、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及博物館。

十、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收容人數(含員工)在一百人以上之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

十一、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高度、中度、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倉庫或機關(構)。

十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咖啡廳。

十三、 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運動訓練班除外)。

十四、 收容人數在一百人以上(含員工)之寄宿舍及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十五、 收容人數在三十人以上(含員工)之幼兒園(含改制前之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十六、 收容人數在三十人(含員工)以上之視障按摩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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