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認定機構管理要點
要旨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認定機構管理要點 一、為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認定機構(以下簡稱認定機構)之登錄作業及管理事項,以落實執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自主認定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認定機構依其認定業務類別分為下列二類: (一)機械類認定
內文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認定機構管理要點
一、為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認定機構(以下簡稱認定機構)之登錄作業及管理事項,以落實執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自主認定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認定機構依其認定業務類別分為下列二類:
(一)機械類認定機構:辦理一項或數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機械性質品目之認定者。
(二)電氣類認定機構:辦理一項或數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電氣性質品目之認定者。
三、申請登錄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團體、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專以上學校。
(二)設有專責認定單位,置主管一人,且辦理任一認定品目之技術員二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為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三)申請機構如取得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將屆依第七點申請展延時,具備試驗設備者,其試驗室應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
(四)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前項第二款之主管及技術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畢業。
(二)曾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之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
四、申請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資格之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技術員名冊及適任之認定品目。
(五)認定作業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作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目標與理念、永續經營承諾、經營方式及停止經營處理程序。
(二)認定單位之組織架構、職掌、人員配置及運作。
(三)具備試驗設備者,其試驗設備清冊、操作維修程序、校正證明文件及試驗室品質手冊。
(四)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五)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及人員訓練計畫。
(六)認定作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七)會同實施試驗作業方式。
(八)認定審議小組組成及運作。
(九)認定收費項目及費額。
五、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認定機構之登錄,得邀集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及相關學者專家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評鑑。
書面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錄證書;審查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但申請機構具備試驗設備,且其試驗室未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者,書面審查合格後,應進行實地評鑑;評鑑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錄證書;評鑑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機構取得登錄證書後,始得從事認定業務。
六、登錄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錄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認定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具備試驗設備者,其試驗室地址。
(四)代表人。
(五)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錄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登錄證書。
登錄之取得、變更、廢止、撤銷或經暫停認定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七、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二個月內,認定機構得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登錄。
依前項申請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點第一項本文規定書面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登錄證書。
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增實施認定品目,登錄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內,得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點第一項書面審查或併實地評鑑合格後,增列認定品目,並換發登錄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登錄證書效期相同。
九、認定機構認定單位主管及技術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事實發生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名冊及新聘人員相關資格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具備試驗設備之認定機構,其試驗室遷移者,應於遷移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提具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基本資料。
(二)遷移前後之試驗設備清冊及校正。
(三)遷移期間認定業務之執行方式。
(四)申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異動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計畫書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駁回其申請。
試驗室遷移完成後,應檢具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重新核發之實驗室認證證書,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換發登錄證書。
十一、認定機構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定業務,應以認定機構之名義為之。
認定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認定變更、輕微認定變更、型式認定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型式符合認定、型式認定展延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認定機構為之。但原認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廢止或撤銷登錄時,由其他同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受理申請。
十二、認定機構辦理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及型式符合認定作業,視必要於其試驗室或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室或產品工廠等會同實施試驗。
前項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工廠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
(二)經認定機構實地審查具試驗能力。
第一項認定機構應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
十三、認定機構辦理認定業務如下:
(一)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輕微認定變更、型式認定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型式符合認定及型式認定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認定試驗、派員會同實施試驗、認定審議小組審查、申請文件列冊登記、電腦存檔管理、資訊公開作業等。
(二)設立認定審議小組,辦理型式試驗結果之審議事項;其委員之遴任及異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型式認定書及認定標示之核發,並訂定管理措施。
(四)與取得認定之業者簽訂契約。
(五)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自主認定作業要點第二十九點規定,對認定品辦理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
(六)對取得認定但未持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定基準者,限期改善或終止認定。
(七)認定案件之異議、違規使用或仿冒事項之處理。
(八)訂定第四點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九款所定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九)其他與認定有關之業務。
十四、認定機構與取得認定之業者簽訂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產品本身、生產、品管過程或標示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責任認定之原則,及所生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
(二)認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點或第二十一點規定廢止、撤銷認定或暫停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致取得認定之業者受有損害時,賠償額度之計算。
(三)認定機構洩漏因執行認定業務知悉之秘密或技術文件之賠償額度及計算方式。
(四)終止認定事由。
(五)認定標示使用及相關管理規範。
十五、認定機構除依第十三點辦理認定業務外,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使用認定標示之管理。
(二)違反規定使用認定標示或為不實標示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事宜。
(三)指派專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認定之協調聯繫,並登載認定資訊。
(四)建置認定資訊查詢服務網站,並製作申請認定範例說明、認定須知、審查細部作業規範、相關問答集、統計資料等。
(五)辦理型式認定、型式符合認定號碼之編列登記,並於每月將認定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設立專戶辦理認定業務收支事宜。
(七)每年十二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於十一月前登錄者,並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提送該年度之工作計畫。
(八)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六、認定機構執行認定業務之試驗報告、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但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及型式符合認定之試驗報告電子檔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十七、認定機構應依登錄證書所載品目,辦理認定業務,不得拒絕或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該業務。
十八、認定機構人員應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前項人員辦理業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之規定。
認定機構之代表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事業者,認定機構不得受理該事業之認定申請。
十九、中央主管機關得向認定機構調閱認定業務、設備、財務收支相關文件或派員查核監督執行認定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認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十、認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一)組織運作或執行認定徇私舞弊。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撤銷、註銷或廢止。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登錄資格。
(七)認定試驗報告、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情節重大。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十一、認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暫停之: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定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未依所定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理認定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十五點至第十九點規定。
(七)認定機構之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
(八)認定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第十三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業務。但於暫停前已受理之型式認定或型式符合認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定作業為止:
(一)型式認定案件已進行試驗。
(二)型式符合認定案件已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或進行試驗。
第一項認定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期間,應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認定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其他同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辦理。
認定機構於登錄有效期間有第一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達二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二十二、認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錄,應於撤銷或廢止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受理全部認定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定機構辦理,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錄之認定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