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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

發文機關 內政部消防署發文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一、為利執行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規定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安全技術人員每二年參加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複訓合格後 發給證書。 三、

內文

一、為利執行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安全技術人員每二年參加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複訓合格後發給證書。

三、安全技術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

零售業販售液化石油氣予新用戶時,由安全技術人員提供安全檢測服務。如燃氣設備有安全上疑慮,應告知用戶改善建議,並向當地消防機關通報。

四、安全技術人員執行用戶安全檢測服務,應備置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如附表一),記載用戶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及檢測項目等。

五、安全技術人員針對零售業營業場所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實施自主檢查,容器外觀不得有顯著損傷、凹痕、腐蝕變形等有漏氣之虞情形。

六、安全技術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同時任職於其他零售業。但零售業營業場所位於同一地址時,不在此限。

零售業應於安全技術人員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如附表二)陳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七、安全技術人員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安全技術人員證明文件及零售業發給之執行職務證明。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由內政部消防署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發布,要旨:一、為利執行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消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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