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申請簽訂或變更建築物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協議書,所涉信託法相關 疑義之說明
要旨
有關申請簽訂或變更建築物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協議書,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之說明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8 條 (110.01.20) 信託法 第 1、22、24 條 (98.12.30)
要旨
有關申請簽訂或變更建築物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協議書,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之說明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京○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府申請簽訂或變更建築物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協議書,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11 月 5 日府產城字第 1100061128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109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903511640 號函參照)。
三、次按信託法第 3 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成立後,得變更受益人。又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故有認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乃創設信託關係之人,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無從變更。在委託人兼為受益人時,委託人係讓與其受益權,使受讓人繼受委託人之受益權,即繼受其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委託人之權利,故仍屬受益人之變更,而非委託人之變更(本部 107 年 6 月 13日法律字第 10703507910 號函;謝哲勝,信託法,2016 年 7 月5 版,第 215 頁參照)。
四、有關貴府所詢本案信託契約之信託範圍是否包含本案基地興建過程中一切事項(包括綠建築容積獎勵),涉及該事項是否屬於管理信託財產之範圍?又依貴府函附之附件 3 續建協議書第 1 條第 2 款規定「……乙方(即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概括承受翔○建設於原委任契約書及信託契約(包括增補契約書)……之所有權利及義務,……」,似涉及信託受益人之變更,然依貴府另附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及京○國際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受託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內容第 2 條第 6 款,已有「受益權不得轉讓」之約定,是以,前開續建協議書之內容如為受益人變更之意思者,則此協議是否與上述信託契約內容有所扞格?以上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及本案信託目的與信託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解釋(民法第 98 條規定參照),爰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至於當事人間如就信託契約之解釋發生爭議,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正 本:新竹縣政府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