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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信託義務之人是否即 為財產申報義務人疑義」之意見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信託義務之人是否即為財產申報義務人疑義」之意見

相關法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7、9、12、13 條 (97.01.09) 行政罰法 第 3 條 (100.11.23) 信託法 第 1 條 (98.12.30)

要旨

法務部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信託義務之人是否即為財產申報義務人疑義」之意見

內文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信託義務之人是否即為財產申報義務人之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0 年 12 月 1 日院台申肆字第 1001834703 號書函。

二、旨揭疑義,本部意見如次:

(一)按總統、副總統等申報義務人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等應信託之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信託之義務人,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亦定有明文。依法律目的性解釋及文義解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強制信託,須以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將應信託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信託業者。是以,有信託義務之人即為財產所有權人。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以,行政罰之裁處主體係以違反各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而本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分就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財產未予信託,立法規範為違反申報義務及信託義務之二種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科處罰鍰之不利益處分,可證本法申報義務人與信託義務人實屬不同之主體而有違反各該義務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有信託義務之人非即屬財產申報義務人,如有同條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財產未予信託之情事,以信託義務人為裁處對象,方符立法意旨。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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