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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者,若無信託法第 5 條所定無效 信託行為之情形,其權利變換參與者或實施者,將所提供之

會議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者,若無信託法第 5 條所定無效信託行為之情形,其權利變換參與者或實施者,將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等信託予銀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參加分配不動產時,應視該事項是否係發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而定之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5、9、24 條 (98.12.30)

要旨

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者,若無信託法第 5 條所定無效信託行為之情形,其權利變換參與者或實施者,將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等信託予銀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參加分配不動產時,應視該事項是否係發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而定之

內文

主 旨: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3 月 3 日營署更字第 0990011421 號函。

二、按信託法(以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因此,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託人(本部 95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4685 號函與 97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70040417 號函參照)。又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本部 97 年 1 月25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2570 號函參照)。

三、次查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

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9 年3 月 9 日法律字 0999005722 號函參照)。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者,若無本法第 5 條所定無效信託行為之情形,其權利變換參與者或實施者,將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等信託予銀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參加分配不動產時,究應以委託人或受託銀行為名義人辦理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視該事項是否係發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而定。

此係涉 貴署職掌,宜由 貴署本於職權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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