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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如為辦理公教員工福利之用而欲將該款項設立公益 信託者,應先檢視是否符合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是否以該

會議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如為辦理公教員工福利之用而欲將該款項設立公益信託者,應先檢視是否符合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是否以該款項成立信託基金,宜由該局本於職權決定之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69、70、85 條 (98.12.30)

要旨

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如為辦理公教員工福利之用而欲將該款項設立公益信託者,應先檢視是否符合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是否以該款項成立信託基金,宜由該局本於職權決定之

內文

主 旨:有關「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委託業務,其盈餘撥付 貴局之款項宜否成立信託基金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1 月 7 日局授住字第 0990300039 號書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本部 92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38195 號函參照),是信託財產以具有可移轉性為前提。來函所述之「特別基金」宜否成立信託基金,涉及該款項是否確屬社團法人之營運收入,或仍屬政府款項,而不具可移轉性,不得為信託之疑義, 貴局既已另函徵詢內政部、財政部與主計處之意見,請 貴局參考其意見予以釐清後酌處。

三、次按信託法第 69 條、第 70 條及第 85 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設立公益信託基金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並依相關之許可及監督辦法規定經許可後始得成立。

是若該款項得設立信託基金, 貴局如為辦理公教員工福利之用而欲將該款項設立公益信託者,宜檢視是否符合前述相關規定。又該款項宜否成立信託基金或依其他法律辦理,宜由 貴局本於職權決定之,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四、檢附「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供參。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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