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慈○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土地 信託契約案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慈○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案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一案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69、70 條 (85.01.26)
要旨
函詢慈○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案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一案
內文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慈○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案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高 (三) 字第○九二○一○二四六二號函。
二 本件依 貴部來函說明四,稱係「二個法人相互公益信託」,惟依信託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公益信託」,指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其設立及其受託人,經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由於 貴部來函並未敘明該二公益信託之名稱為何?其設立之公益目的分別為何?及是否已取得各該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故無從就信託監察人是否妥適等表示意見。
三 有關本件是否符合信託之精神乙節,依慈○大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慈大總保字第○九二○○○○六二九號致 貴部函說明三略謂:「謹尊照 鈞部四月十六日會勘結論,本校經詳細評估實際稅負負擔、法令規定,……由雙方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據以辦理產權交換,……。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信託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可免課徵土地增值稅,達減少雙方稅負負擔之原則」,由是觀之,本件信託之目的,似為辦理土地交換,並期能減少租稅負擔,而非為使他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更非為特定之公益目的而設立,如此自與信託法第一條所定之信託本旨有違。
四 又參照本件來函附件之二土地信託契約書,各該信託之受託人皆非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且均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係歸屬於委託人或委託人指定之人,則縱該二信託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亦不能享有稅法上之優惠,是以,本件所涉稅負問題,宜請另函徵詢財政部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