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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行政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等權利以保全公法 上金錢給付債權之學理依據及實務見解,可供行政機關參考

會議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行政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等權利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之學理依據及實務見解,可供行政機關參考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42、244 條 (91.06.26) 信託法 第 6、7 條 (85.01.26)

要旨

有關行政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等權利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之學理依據及實務見解,可供行政機關參考

內文

主 旨:檢送關於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之相關學者及實務之法理論據,提供 貴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參考,於司法程序中提出主張,以確保公法債權,並維護公益,請查照。

說 明:一、按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執行實務上已發生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否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之疑義,本署前就本疑義業報請法務部核示,經法務部核示:「如主旨所列疑義,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採肯定說之見解,本部同意暫依此見解辦理。請研究並整理相關學者及實務之法理論據,提供有關機關辦理之參考,於司法程序中提出主張,以確保公法債權,並維護公益。」(附件一),合先說明。

二、關於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之相關學者及實務之法理論據,謹臚列如后:

(一)查法務部林錫堯次長著「行政法要義」第一二五頁明揭:「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應依行政法規定。如果欠缺行政法法規,在法律關係特性相容之範圍內,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編有關規定。」(附件二);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第四十四頁明揭:「對特定事項,行政法內並無可資依據之規定,而又無法以公法規定填補其缺漏時,則可比照適用法律評價上相似之私法規定,亦即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附件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亦明揭:「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附件四)。又黃宗正先生著「租稅債務法律關係之研究」第二三○頁明揭:「民法上之保全規定,乃所以確保債權之得獲清償,租稅債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得適用民法保全之規定,不惟無悖於租稅債權之特質,且正符合租稅債權基於公益性,應特為保障之原則。」;陳清秀先生著「稅捐債權人可否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第十五頁以下則認為: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且公法上債權如稅捐債權,具有強烈公益性質,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實現,以獲得國家財政收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更設有稅捐保全之特別規定,惟就欠稅人怠於行使權利及為減少財產之詐害行為之情形,應如何保全稅捐債權,則漏未規定,此項疏漏,基於稅捐債權特予保障之上述稅捐保全規定之意旨,似難謂立法者有意排除稅捐債權人之代位權與撤銷權,故於此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有公益性質之稅捐債權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准予稅捐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及撤銷權,以保全稅捐權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印行之「債權人撤銷權之研究-以基本理論體系及基本案例體系為中心」研究報告第七十六頁亦贊同稅捐債權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之見解(附件五)。另司法院翁岳生院長著「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乙文亦認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持稅捐稽徵機關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見解,若依此,則尤以稅捐等公法上債權,於其有被侵害之虞時,不能預請法院保全,任由狡詐玩法之徒,以怠於行使其權利或通謀協議之方法,侵害國家稅法上之權利,而無法律救濟方法,致造成國家無謂之損失等語(附件六)。

(二)復查,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四○四八六號函明揭:「本件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所有土地一筆信託予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似已符合上開撤銷權之行使要件,稅捐稽徵機關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一信託行為。」(附件七);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六九八號致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亦明揭:「依法務部上開意見,…本案納稅義務人之信託行為已害及稅捐債權,貴處可於信託法第七條規定期限內,依該法第六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附件八)。

(三)末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四十次會議業作成決議:「為保障公法上債權,並維護公益,提案情形於陳請法務部處理獲致結論前,暫採肯定說,即依同一之法理,公法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附件九);本署行政執行法(總則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研究修正小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十七次會議中,出席之楊與齡、曾華松、蕭亨國、劉宗德、陳敏、藍獻林、康炎村、游能淵等多位委員亦均持行政機關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代表國家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見解(附件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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