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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67 則行政函釋,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目前是第 1 頁,共 4 頁。

111 年

  •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

    函釋111.09.02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 以點交。……」另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12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拍賣, 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至現場查封本件土地時,發現 其上分別坐落建物及多座墳墓,認定本件建物屬異議人所有且現為異議人:○○○,遂將擔保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及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建物合併拍賣(即 為甲標),拍定後點交,至於多座墳墓部分載明:乙標係拍賣土地,墳墓 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墳墓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投標人注意,拍定 後不點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尚無不合 。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8 頁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 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尚無不合。末查,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 物之出賣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及異議人:○○○ 土地上之建物僅係涼亭,顯非房屋,並無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異議人並未證明本 件建物對於本件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又對於拍定之不動 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 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異議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准予拍定云云,核係對於拍定之土地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之訴訟,並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 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

    函釋111.05.30

    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稅捐等屬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其性質具有財產性,不 具有一身專屬性,如無不得繼承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得由繼承人繼承 ,惟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57 號判決參照)。又獨資事業係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其性質非屬 法人,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資格,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而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兩者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民事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 3677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度判字 1646 號行政裁判參照)。至於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且債務責任不因是否註銷登記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 第 2343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729 號行政裁判參 照)。查本件幼兒園於 94 年間轉讓予義務人之原負責人丙○○,仍維持 個人「獨資」經營之事業繼續營運,嗣因丙○○過世後,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數度函請異議人等 3 人依限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因其逾期仍未補 齊相關文件,遂於 110 年 8 月 1 日廢止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行政執 行分署認幼兒園為獨資經營事業,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由丙○○負全 部責任,並於丙○○過世後,由異議人等 3 人於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拍賣本件土地,尚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及同法第 113 條規定,對 於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不得應買。又拍賣遺產標的,繼承人既因繼承而 為共同債務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既不得應 買,繼承人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法務部 101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 第 10100036390 號函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等 3 人既 因繼承關係而為共同義務人,就丙○○之遺產(即本件之土地)執行係居 於義務人地位,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

    函釋111.05.05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車輛依法應公 開拍賣,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 汽機車車牌號碼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縱使屬於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 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 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本件車輛之車號,未經異議人:○○○,業已侵 害異議人:○○○、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論,且已違憲云 云,尚不足採。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固以陳情書表 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行政執行分署尚無從 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申 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行政執行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110 年

  •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函釋110.11.22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 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 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 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異議人稅捐及罰鍰義務之履行,分 期筆錄載明:如 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擔保書亦載明:異議人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一 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 人願就異議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前揭分期請求業經移送機關同意,執行分署核准在案。因異 議人未依分期履行繳納義務,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及擔保人廢止分期繳納 並命限期繳清尚欠金額,異議人及擔保人逾期未履行,執行分署遂逕對不 動產執行拍賣,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3 號著有判例。 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未見抵繳全部稅款或由移送機關承受之明文約定,另 以分期筆錄、擔保書內手寫載明:「義務人若有違約,應先執行義務人名 下之不動產」、「若有違約,先執行本件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內容綜合觀 察,其真意係義務人違約,行政執行分署廢止分期後,就執行財產順序所 為約定;另行政執行分署對擔保人之財產簽分他執案執行簽陳中批示:「 准分案,請注意擔保書所載先執行義務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係促請承 辦執行人員注意執行順序。況得否辦理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而得否承受,依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應由 國稅稽徵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均非本署所能認定。

  •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函釋110.07.15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109 年

  •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函釋109.07.13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函釋109.03.27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108 年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108.09.18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黨產會認定被處分人屬政黨之附隨組織,且有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 例規定,命其將不當取得之財產即其對於特定銀行之存款債權

    函釋108.04.18

    黨產會認定被處分人屬政黨之附隨組織,且有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 例規定,命其將不當取得之財產即其對於特定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自處分作 成日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處分人應負公法上之 行為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務,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而非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執行

106 年

105 年

  •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函釋105.12.26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尚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財產,分署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 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 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 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至 高雄市○○區○○巷 2-6 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建物登記為義務人 所有(已於 85 年 9 月 23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請求行政執 行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情形,需擇期作測量。105 年 11 月 14 日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建 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再次至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 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續行鑑價、詢 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認為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所謂增建部分 (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 例,異議人若主張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 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 異議程序為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

  •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

    函釋105.12.13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 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 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以資提醒移送機關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105.05.2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 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 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 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 ,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 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 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 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 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 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 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 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 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 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 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 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 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

    函釋105.01.07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 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 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 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 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 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 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 ,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核屬保管箱內之 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04 年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104.11.1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 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 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 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 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 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 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 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

    函釋104.10.27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 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助上困難, 得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104.10.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 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 ,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 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 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 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 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 ,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 ,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 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 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 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 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 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 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 ,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 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尚有未合。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104.09.3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者,即得 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 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 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 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 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 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或分署之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異議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 命乙○○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惟該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為乙○○,而高等法院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該不 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並不因高等法院判決而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且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前曾申請辦理乙○○名 下不動產判決移轉登記,經該所駁回申請,異議人未再至該所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就乙○○名下之不動產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

    函釋104.08.17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 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 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 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 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 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 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 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 )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 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 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 ○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 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 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 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 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 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 合。

  •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

    函釋104.07.27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 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 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 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 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 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 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 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 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 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 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 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 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 有未合。

  •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

    函釋104.07.03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 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 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 下同)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 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 號,惟該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 ○○,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原始建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行 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 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 對義務人動產、不動產原有管轄權之分署,因轄區調整,如有未移撥之行 政執行事件,如仍須就當時其他分署轄區之該動產、不動產續

    函釋104.07.01

    對義務人動產、不動產原有管轄權之分署,因轄區調整,如有未移撥之行 政執行事件,如仍須就當時其他分署轄區之該動產、不動產續行執行時, 應囑託該管分署執行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104.06.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 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 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 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 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 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 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 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 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 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 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人員使用例稿製作分期繳納筆錄時,應將例 稿中不符個案情形之文字刪除,以免滋衍爭議

    函釋104.03.26

  •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函釋104.03.05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 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 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 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 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 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 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 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 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 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 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 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 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 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 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 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 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 ,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 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 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 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 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 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 ,亦無不合。

  • 行為人違反法規時,若請求賠償金額定位為「私法上法律關係」,而將罰 鍰部分定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以行政處分限行為

    函釋104.01.30

    行為人違反法規時,若請求賠償金額定位為「私法上法律關係」,而將罰 鍰部分定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以行政處分限行為人繳納,並 因其逾期未繳納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 為便利義務人繳納勞工保險費等行政執行案款,除便利商店代收外,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尚提供金融機構(含郵局)代收案款免收手續費

    函釋104.01.26

    為便利義務人繳納勞工保險費等行政執行案款,除便利商店代收外,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尚提供金融機構(含郵局)代收案款免收手續費繳款服務, 請各分署加強於勞保案件傳繳通知宣導義務人多加利用金融機構(含郵局 )繳款免收手續費

103 年

102 年

101 年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為使分署向金融機構查詢義務人 各項金融交易資料所生作業費收費方式符合由移送機關代

    函釋101.12.18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為使分署向金融機構查詢義務人 各項金融交易資料所生作業費收費方式符合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規定,由 查詢分署於查詢函文中敘明負責繳納查詢費用之單一移送機關名稱,供金 融機構依其來函指示開立收據抬頭人,併同查詢資料、查詢費用明細寄還 查詢分署,再由查詢分署轉交收據予該移送機關,俾憑辦理費用繳納事宜

  • 自 101.10.01 起,「部分撤回之案件,於全案終結時,得依規定報結」 之特專案件,如「移送金額」扣除「部分撤回金額

    函釋101.09.20

    自 101.10.01 起,「部分撤回之案件,於全案終結時,得依規定報結」 之特專案件,如「移送金額」扣除「部分撤回金額」餘額,已低於應送署 復核金額標準者,毋庸再送署復核並解除列管,由分署本於職權依法續為 處理,依規定結案

  •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為避免義務人因獲保釋或案件已因執行期 間屆至等致無從依法詢問,確實督促所屬執行人員就「在

    函釋101.06.22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為避免義務人因獲保釋或案件已因執行期 間屆至等致無從依法詢問,確實督促所屬執行人員就「在監在押之義務人 (或所定之人)」應把握囑託、受囑託代為詢問處理時效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101.06.11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各分 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 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 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車號○○02-T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義 務人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即為義 務人;又移送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 分署略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 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 按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函釋101.04.25

    按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分署得依 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拍賣之建物為 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99 年 3 月 26 日到現場查封時,經查係規劃作為停車使用。第三人戊○○等人曾以 渠等已向義務人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認系爭建物非義務人所有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駁回渠等之請求,渠等不服提 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略以:系爭建物由義務人公司為原始 起造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亦單獨設立稅籍,應屬義務人 公司所有,移送機關聲請查封拍賣,應屬有據等為由,以 100 年度上易 字第 254 號判決駁回戊○○等人之上訴確定。系爭建物等經查封、鑑價 等程序後,行政執行分署爰公告定期拍賣系爭建物等,並無不合。異議人 如認系爭建物中之部分車位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函釋101.04.02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 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分署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本件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此有異議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 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分署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 定異議人對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核無不 合。

100 年

  • 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 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分別

    函釋100.12.26

    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 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分別為公司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6 號研 討結果、98 年度抗字第 1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移送機關檢附 之異議人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對第三人乙 ○○公司有股利所得。經查乙○○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則依前揭公司法第 3 條規定,該址即為乙○○公司之住所,係屬本件行 政執行處之轄區,該行政執行處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核發執行 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乙○○公司可領取之股票股利,乙○○公司亦函覆稱 異議人有 433 股無實體股票,已全額扣押云云,並無不合。

  •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法並無得許義務人分期繳 納案款之規定,惟如「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

    函釋100.11.28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法並無得許義務人分期繳 納案款之規定,惟如「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致有無法一次完納之情形,如仍令義務人一次完納,義務人可 能有難以履行之虞,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 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以兼顧義 務人及移送機關之權益。因如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如無其他特別規定等情 事,原則上義務人如按分期條件履行,則行政執行處應停止其他執行程序 ,為避免移送機關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因而遭受延滯受償之損害,故如行政 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 移送機關與行政執行處間內部之有關執行協調事項(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度判字第 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如漏未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僅係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可於事後補正,未 補正前為違法但有效之處分(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99 次會議提 案二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於 97 年 3 月 27 日下午 到行政執行處請求分期繳納,並由擔保人當場書立擔保書擔保異議人:○○○ 繳納義務之履行,移送機關代理人當日雖未於筆錄簽名同意,惟移送機關 所屬板橋分局嗣後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同意由擔保人所簽立之 97 年 3 月 27 日擔保書擔保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等語,其後移送機關代理人並 於上開筆錄補簽名。準此,本件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嗣後已 徵得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主張本件其申請分期繳納時,並無移送機關之 同意,行政執行處應依職權撤銷該核准分期之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100.09.15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 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 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復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 不動產,而非指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當然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土地及其 定著物可為不同人所有,定著物所有人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未必有地上權之 權利義務關係。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稅籍資料所載,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1)之納稅義務人為乙○○公司;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亦以乙○○公司滯納系爭建物 1 之 99 年度等房屋稅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以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填具指封切結,請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至於丙○○公司於 94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買受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 2),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所載,係坐 落於高雄縣○○鎮○○段○○2、○○6 地號土地上。而移送機關亦先後 2 次函稱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建物 2 尚有空地相隔,分別為獨立建物,並無相連等語。何況,異議人 100 年 4 月 22 日申請書亦主張高雄市○○區○○段○○7 地號土地自其購買後 即提供乙○○公司使用,而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 1 係其建造後供乙 ○○公司使用;且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稱因時 間久遠,已無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云云。是以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提出之系爭稅籍資料、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及系爭函 1 、2 等,認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100.05.13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 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 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 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 即有未合。

  •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移送機關以 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宜視個案判斷,通盤考量滯

    函釋100.02.16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移送機關以 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宜視個案判斷,通盤考量滯納金額、執行成本、 變價難易程度、比例原則等,並參酌行政執行處立案審查原則,具體指明 所欲執行財產,以免虛耗執行人力,並增進執行效能

99 年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99.11.24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 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 ○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 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門牌原為臺北市 ○○路○○號地下 2 層,80 年 8 月 19 日經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 2 層;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義務人「甲○○有限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移送機關亦於 9 9 年 8 月 18 日填具指封切結,聲請行政執行處查封,故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核與前揭判例、判決及說 明,尚無不合。倘異議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認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由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 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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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與各主管機關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