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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67 則行政函釋,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目前是第 2 頁,共 4 頁。

99 年

  •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義務人 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移送

    函釋99.09.21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義務人 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處執行時,須依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格式所載,檢附處分文書、送達證明文件等,俾供行 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生效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99.07.2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1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 、夫妻 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 74 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自明。復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 行處定期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 70 年至 72 年間以「 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令異議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原應屬乙○○所有, 惟迄今既仍登記於異議人:○○○,依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形式上尚難認定該財產非異議人所 有,行政執行處予以執行,應無不合。如乙○○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確為 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 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教師拒絕繳回曠職期間之薪給,學校後續應如何進 行申請行政執行疑義」之說明

    函釋99.05.05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99.03.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 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 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 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 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 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 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 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 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 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 云云,應無理由。

98 年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98.11.03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 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 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 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 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處依該清 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 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 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98.10.12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 ,行政執行處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 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 。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 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義務人,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 21 日指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處 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6 年間已因買賣關係 由其取得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執行,侵害其利益云云,核為對 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及相關決議參 照,如移送案件義務人為外國法人,在台無任何相關

    函釋98.10.08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及相關決議參 照,如移送案件義務人為外國法人,在台無任何相關財產及地址,致無法 依規定定其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得以處分書作成地定管轄執行處

  • 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式,訂自 98 年 11 月 1 日開始實施,請相關機關及所屬機關依新

    函釋98.10.05

    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式,訂自 98 年 11 月 1 日開始實施,請相關機關及所屬機關依新修正之移送書表格式 辦理行政執行案件之移送

  • 函覆經濟部水利署所詢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係屬規費之性 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

    函釋98.09.25

    函覆經濟部水利署所詢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係屬規費之性 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 金錢之義務」,於逾期仍未繳納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之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函釋98.09.14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 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 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 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 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 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 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 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 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函釋98.07.29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 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 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 ,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 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 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 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 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 ○○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 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 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 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 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 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 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 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 ○○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 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函釋98.05.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 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 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 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 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 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 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 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351 頁;盧○○編著,新強制執行法實務,89 年 8 月修訂 版,第 66 頁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 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路○段○號門口懸掛「○○營造」招牌,義務人代表 人張○○亦在場,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認定該址為義務人實際營業地址, 該處依權利外觀原則,該址房屋內之動產應為義務人所有,經移送機關指 封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如對上開查封物品之無氣噴塗機部 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 關於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於券商證券委託交易帳戶內之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配合執行之業者主張為該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宜

    函釋98.04.10

    關於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於券商證券委託交易帳戶內之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配合執行之業者主張為該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宜由政府機關 代為預納,而該費用係新增之執行必要費用,預估自民國 99 年實施,至 於相關額度,則依貴單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執行數量,依權責 自行酌編

  • 關於執行案件計數之規定,即一執行名義計算為一案,義務人有數案件移 送執行,經執行無實益,雖未依執行案件數核發數張執行憑證

    函釋98.02.06

    關於執行案件計數之規定,即一執行名義計算為一案,義務人有數案件移 送執行,經執行無實益,雖未依執行案件數核發數張執行憑證,而以一案 件之代表案號核發憑證,並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該案件之執行案號及限繳 日期等資料,各該執行案件既仍配置有執行案號,即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22 條之規定無違

  • 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向義務人補徵採石行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 其性質上如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

    函釋98.02.03

    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向義務人補徵採石行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 其性質上如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限期 履行,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由該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 關於法務部修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法定限 定責任」之因應措施及相關研議之意見

    函釋98.01.23

97 年

  •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

    函釋97.11.18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且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一經建築完成,即不待 登記由建築物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 年 8 月版,頁 234 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納 稅義務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前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核為系爭建物是否屬義務 人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 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 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 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

    函釋97.10.29

    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 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 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 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 至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 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處因移送機關移 送時所附義務人公司財產目錄、90 年 8 月 8 日函附義務人公司房屋 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 92 年 8 月 28 日函查報 義務人公司申報系爭建物設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財產 ,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義務人公司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遂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移送機關以 9 6 年 9 月 19 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 0961008240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申請對系爭建物查封拍賣,行政執行處爰以 97 年 7 月 18 日函囑請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7 年 8 月 21 日 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雖該處 於 97 年 8 月 21 日赴現場查封時,在場人○○公司負責人乙○○提出 切結書略稱因○○公司與義務人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切結書所載, 系爭建物不是義務人公司的,所有權已歸○○公司,並請行政執行處給予 半年至一年期間,以便提起訴訟云云,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指示乙○○略 以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異議人亦 主張其於 95 年 3 月 2 日自丙○○處以買賣方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及 其所坐落之土地,準此,系爭建物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乙節,既尚待 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 為促使各行政執行處於行政執行期間屆滿前,加速清理特專案件之結案數 量,並期發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復核制度應有之功能,各行政

    函釋97.10.23

    為促使各行政執行處於行政執行期間屆滿前,加速清理特專案件之結案數 量,並期發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復核制度應有之功能,各行政執行處報請 本署復核案件之金額,一律提高為移送金額在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之特 專案件,至於,未達 500 萬元以上之特專案件,毋庸報本署復核外,應 由各處依法本於職權妥為處理,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派員督導或業務檢 查,以協助處各處正確、妥適執行之

  •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函釋97.09.09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查系 爭土地 1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 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 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2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 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行政執行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 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 1 日查復完成估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行政 執行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行 政執行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 義務人所有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查封後,抵押權人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管轄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如該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

    函釋97.07.21

    義務人所有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查封後,抵押權人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管轄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如該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抵押權所 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行政執行處應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之規定,以「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為要件,至於「已查 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之原因是否因拍賣無實益或其他等原因,該行政 執行處應本於權責予以審認之

  •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

    函釋97.05.01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 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 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不動產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 顯示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囑託臺南縣佳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函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 在後,現場查封,並經該處於第 2 次拍賣當日,由戊○○以新臺幣 9 萬 3,500 元拍定,該處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於文到 10 日內,陳明是 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甲○ ○主張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屬其所有,且一直由其使用中云云,惟甲○ ○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 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函釋97.04.11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 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 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 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 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 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 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 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 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 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 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 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 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 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 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 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 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 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 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 ,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 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 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 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 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 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 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 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 尚非無據。

  •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

    函釋97.01.30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 為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於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 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 第 76 頁參照)。又執行案件管轄權之有無,原則以移送書所附移送時財 產資料為認定基準,移送時財產一經認定存在,即有管轄恒定原則之適用 ,不因事後不存在而有影響(行政執行案件移轉管轄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1 項參照)。查異議人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有新臺 幣 25 萬元投資,異議人對該公司自有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派、股份收 買等財產請求權,該公司亦曾給付異議人:○○○ 11 萬 5,500 元,該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樓,原屬 A 行政執行處之轄區(95 年 1 月起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該行政區劃歸 B 行政執行處 管轄),A 行政執行處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

    函釋97.01.18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 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 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 ,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 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 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 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 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 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 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 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 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 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 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 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 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 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 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 、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 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 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 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

    函釋97.01.04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 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 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 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因認義務人公司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 爰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復因義務人公司未於系爭函文 到一週內履行義務,再以系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惟義務人公司 曾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向移送機關陳情,請於刑事案件確定前暫緩提示 前開交付之 6 紙支票云云。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到 處陳明略謂:正處理義務人公司陳情案,為謹慎計,才照義務人公司負責 人意思暫不將到期票據送去交換等語。且義務人公司於 96 年 11 月 1 日收到系爭函後,已於 96 年 11 月 8 日具狀向行政執行處陳報上開情 事,移送機關亦於 96 年 11 月 21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謂依據義務人公 司 96 年 10 月 19 日陳情函,本件同意暫緩執行等語在案。從而,義務 人公司已將應繳納之分期款項以支票交付移送機關,係因移送機關為處理 義務人公司申請暫緩執行案而未予提示兌現,並非義務人公司前開支票經 移送機關提示後無法兌現致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行政執行處以義務 人公司開立 96 年 10 月 25 日到期之支票未兌現,逕認義務人公司未履 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再以系 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尚嫌率斷,應予撤銷,由 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96 年

  • 關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之使用費,是否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

    函釋96.11.06

    關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之使用費,是否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名義而定,至於該館實體法上有無法律依據作成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倘有疑義,應由該館釋明及負責之

  •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

    函釋96.10.12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查本件依據移送機關函附義務人 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義務人公司 並具狀略以依據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義務人公司有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 1 棟,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以繳納稅款等語;且行政執行處派 員至現場,亦查得系爭建物為屋頂加蓋之建築物。從而,行政執行處從形 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爰 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 關於移送機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然並無免除贈與人原有繳納義務之 意思,但於受贈人完成繳納之前,贈與人仍然負有繳納義務,

    函釋96.09.10

    關於移送機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然並無免除贈與人原有繳納義務之 意思,但於受贈人完成繳納之前,贈與人仍然負有繳納義務,因此,義務 人甲經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仍得對其財產執行之

  •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

    函釋96.09.10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查 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吳○之代理人吳○翰(即吳○之夫)與吳○及異 議人(即吳○之弟),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到行政執行處以本件欠稅 無法一次完繳,請求分期清償,並分別由吳○翰、吳○及異議人:○○○ 保書,並分別於執行筆錄及擔保書簽名、蓋章,各該擔保書第 2 點並記 明具擔保書人願提供所有財產為擔保,義務人公司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 ,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惟義務人公司辦理分期 繳納後,僅繳納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 限義務人公司於 10 日內到處清繳尚欠金額,惟義務人公司逾期仍未繳納 ,行政執行處乃執行異議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揆諸前揭行政執 行法規定,並無不合。

  • 不論金融機構或證券公司依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回復執行扣押結果所支 出之郵資,應認為屬於公司營運之作業成本,尚非因行政執行

    函釋96.09.04

    不論金融機構或證券公司依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回復執行扣押結果所支 出之郵資,應認為屬於公司營運之作業成本,尚非因行政執行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至於第三人如有異議,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扣押情形函復行政 執行處,尚不得以行政執行處未檢附郵資為由而不予回復

  •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執行時應檢附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文件,並 避免文件原本有遺失或遭損毀等情事發生,故僅須檢附加蓋騎

    函釋96.04.20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執行時應檢附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文件,並 避免文件原本有遺失或遭損毀等情事發生,故僅須檢附加蓋騎縫章之執行 名義影本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即可

  •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函釋96.04.20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 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 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 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 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

    函釋96.02.16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 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 ,已將臺北縣之瑞芳鎮、貢寮鄉等鄉鎮劃入宜蘭行政執行處轄區範圍,而 依據該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欠稅財產目錄記載,異議人於臺北縣瑞芳鎮有 1 筆不動產、2 筆所得及 1 筆郵局存款可供執行,故本件由宜蘭行政執行 處續為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

    函釋96.02.01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義務人公 司董事林○○曾於 94 年 3 月 29 日到處提供義務人公司不動產資料, 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公司之不動產;且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第三人 李○○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僅略載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間將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李○○,並未記載異議人同意系爭房屋由李○ ○拆除後重建,而李○○於現場查封當日述及系爭房屋由其修繕,亦與異 議人指陳系爭房屋係拆除後重建,並不相符。行政執行處復經函請縣政府 查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業據該府函復略謂依據現有地籍套 繪資料,相關地號並無發照記載等語。準此,系爭房屋是否確非義務人公 司所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房屋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 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 有關義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破產債權,如移送機關未撤回,其行政 執行案件之處理疑義

    函釋96.01.16

  •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

    函釋96.01.15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 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 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 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 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 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 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 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 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 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 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

  • 有關行政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函釋96.01.08

95 年

  • 為維護人民權益,行政執行案件處以限制出境者,應確實通知被限制出境 之人及有關機關

    函釋95.12.18

  •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函釋95.11.29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 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 ,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 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 )。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 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 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 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 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 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 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 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 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 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修訂之移送書格式

    函釋95.11.22

  •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

    函釋95.10.05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 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行政執 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 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另依異議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存字第○○號提存 通知書記載,該筆新臺幣(下同)21 萬 9,003 元提存金之受取人應為 被繼承人王○善之繼承人王葉○芬等 5 人,該筆提存金尚非異議人:○○○ 所有;又依中正大學郵局 95 年 8 月 15 日之書函查復,系爭扣押命令 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 95 年 8 月 15 日可用結存尚有 25 萬餘元 。綜上,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中正大學郵局之存款債權在 1,021 元 範圍內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應就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尚未提取之 提存物扣取應納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 關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二、三之規定,該移送書為移送之 公文,自應符合公文程式條例所規定之方式,且毋須另附公文

    函釋95.08.29

    關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二、三之規定,該移送書為移送之 公文,自應符合公文程式條例所規定之方式,且毋須另附公文,但為求移 送執行程序之慎重起見,仍應以蓋用印信為當

  •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函釋95.08.22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查異議人:○○○ 94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嗣改定為 95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 ,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 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自可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

    函釋95.08.22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 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 從物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 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 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 92 年度臺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建號 1264 (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3 樓透天厝,增建 部分(即建號○○)位於第 1 層建物後面及頂層,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另建號 3457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 號)建物為 5 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為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及屋頂兩層,亦均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 ,此有系爭建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11 月 25 日(94)國執字第 1103 號函附之照片 3 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系爭增建物或不具結構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主建物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 ),或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頂層加蓋部分 ),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形式認定系爭增建物均屬系爭建物 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一併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由拍定人一併取得該增建物 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本案義務 人許○文雖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增建物係伊等因居住所 需而在現場查封前即已增建,應屬異議人:○○○,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顯 無理由。惟異議人如認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函釋95.08.21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義務人公司 88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義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 ○分行及○○○○企業銀行○○○○分行等均有利息所得,形式上認定義 務人公司於各該行庫有存款債權,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並無違誤。 移送機關亦於 95 年 8 月 2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陳爭點為異議人與 義務人公司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事項,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則系 爭存款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命令。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公 司於○○銀行○○○○分行等之存款為其所有,與義務人公司無關,請撤 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函釋95.08.14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參 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 權清冊上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 台灣○○公司有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 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 ,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 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另查,台灣○○公司於 95 年 7 月 19 日向行 政執行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 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 95 年 7 月 15 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 就義務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行政執行處通 知處理等語,另附租約 1 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 及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 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 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 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 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無 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異議人 如認其對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 無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當事人:○○○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若非屬當事人或利害關

    函釋95.05.24

    無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當事人:○○○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若非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 仍應依執行命令為之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函釋95.02.23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 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 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 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 ,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 決,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 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公司,行政 執行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認 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即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89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確定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難本於所有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9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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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與各主管機關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