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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義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破產債權,如移送機關未撤回,其行政 執行案件之處理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義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破產債權,如移送機關未撤回,其行政執行案件之處理疑義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95.01.06)

要旨

有關義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破產債權,如移送機關未撤回,其行政執行案件之處理疑義

內文

主 旨:有關 貴處所提「義務人破產,若移送機關未撤回,普案又不能暫存,將如何處理是類案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95 年 12 月 7 日於 95 年度執行業務檢查座談會之提案事項。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 98 條、第 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準此,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該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3 次會議決議,如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即依撤回方式處理;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回,即應查明該案有無擔保人、擔保物、別除權存在或有無詐欺破產之情形,而決定是否應繼續執行。如經查明該案無擔保人、擔保物、別除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是類案件即應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署 95 年 10 月 19 日函頒修正之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暫存報結實施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官承辦執專、執特專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處長核准後暫存之。但特專案件應報經行政執行署復核同意:……(三)移送執行後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重整確定,且案件無法繼續執行而僅得依破產或重整程序處理者。(四)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致全案應停止執行者。」因此,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如依法應依破產程序處理者,限於執專、執特專案件始得依暫存方式處理,至於執字案件即一般案件,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回,應依法停止執行。又案件如逾期未終結,而因法定原因停止執行者,依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16 點第7 款規定,視為不逾期案件,執行處自得依視為不逾期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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