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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執行時應檢附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文件,並 避免文件原本有遺失或遭損毀等情事發生,故僅須檢附加蓋騎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執行時應檢附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文件,並避免文件原本有遺失或遭損毀等情事發生,故僅須檢附加蓋騎縫章之執行名義影本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即可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3 條 (96.03.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95.01.06)

要旨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執行時應檢附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文件,並避免文件原本有遺失或遭損毀等情事發生,故僅須檢附加蓋騎縫章之執行名義影本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即可

內文

主 旨:有關 貴局所詢「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所應具備之要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4 月 10 日北環七字第 0960021512 號函。

二、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定之。」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署考量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在承辦大量案件之情形下,為避免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明文件原本等有遺失或遭損毀等情事發生,致無法補救,前於 90 年 4 月13 日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如參與分配)外,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檢附加蓋騎縫章之執行名義影本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即可,各處執行人員認有必要時,可要求移送機關提出原本查核。」本署並曾分別以 90 年 4 月 23 日行執一字第 001022 號函、90 年 11 月 7日行執一字第 600334 號函及 93 年 6 月 15 日行執三字第 0936200797 號函各行政執行處,如移送機關仍檢附原本,各處應以影本附卷,並儘速檢還原本在案。關於貴局以利於辦理執行案件之行政效率為由,請本署研議修訂於執行名義加蓋印章之作業規定乙節,揆諸前開說明,本署要求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執行時,檢附加蓋騎縫章之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應不致於造成移送機關作業上之困擾,實務上亦未反應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似暫無修訂相關作業規定之必要,是仍請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至於是否應於影本文件加蓋「與正本相符」及「承辦人印章」,應由 貴局本於職權,自行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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