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
要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查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吳○之代理人吳○翰(即吳○之夫)與吳○及異議人(即吳○之弟),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到行政執行處以本件欠稅無法一次完繳,請求分期清償,並分別由吳○翰、吳○及異議人:○○○保書,並分別於執行筆錄及擔保書簽名、蓋章,各該擔保書第 2 點並記明具擔保書人願提供所有財產為擔保,義務人公司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惟義務人公司辦理分期繳納後,僅繳納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限義務人公司於 10 日內到處清繳尚欠金額,惟義務人公司逾期仍未繳納,行政執行處乃執行異議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26 條 (96.03.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5.01.06)
要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查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吳○之代理人吳○翰(即吳○之夫)與吳○及異議人(即吳○之弟),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到行政執行處以本件欠稅無法一次完繳,請求分期清償,並分別由吳○翰、吳○及異議人:○○○保書,並分別於執行筆錄及擔保書簽名、蓋章,各該擔保書第 2 點並記明具擔保書人願提供所有財產為擔保,義務人公司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惟義務人公司辦理分期繳納後,僅繳納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限義務人公司於 10 日內到處清繳尚欠金額,惟義務人公司逾期仍未繳納,行政執行處乃執行異議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並無不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401 號異議人 吳○勝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不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5378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9 日嘉執乙 96 年度他執字第 219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之弟,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 21 日在不甚清楚擔保責任及擔保金額下簽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公司稅款。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 96 年度他執字第 219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銀行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存款並非異議人:○○○,該金額實為另三位合夥人所有,於 96 年 6 月 28 日票據經異議人:○○○,但立即需將該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自己存款實際只有 10 萬元左右,現遭嘉義處扣押,無法償還情況下,勢必導致家破人亡,異議人工作收入不固定,有車貸、雙親及 4 個小孩需撫養,配偶已離異,請求嘉義處將非屬異議人:○○○即 110 萬元部分撤銷扣押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5 年至 87 年、90 年度營業稅,86 年、87 年度營業稅罰鍰(營業稅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已回歸國稅局稽徵),84 年、85年、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 88 年、89 年度房屋稅,總計 1,533 萬 2,198 元(以上各項滯欠,除房屋稅、罰鍰外,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分別於 86 年至 92 年間檢附繳款書、送達證書等資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嘉義處執行,嘉義處分 90 年度營稅執字第 2431 號、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442 號至第 3443 號、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620 號、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622 號、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3712 號、90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3726 號(以上案卷係嘉義地院因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於 90 年間將案卷移交嘉義處繼續執行)、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918 號、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3786 號至第 53787 號、90 年度營稅執字第 64352 號、9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11111 號、9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48687 號、92 年度房稅執字第 111146 號至第 111155 號(以下稱本件欠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嘉義處於 90 年間曾進行傳繳、調查等程序,義務人公司並未清償,該公司負責人吳○曾於 92 年 1 月日在嘉義處辦理分期繳納,惟僅繳納部分金額,嘉義處爰以 94 年 10 月 12 日嘉執信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53786 號函(下稱系爭函),限義務人公司於系爭函送達 10 日內到處繳納 1,678 萬餘元(含利息 148 萬餘元)或提供相當擔保,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吳○與其代理人吳○翰(即吳○之夫)及異議人(即吳○之弟),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到嘉義處略稱因經營困難,經濟不景氣,無法一次完繳本件欠稅(待執行金額合計約 1,675 萬 8,060元),請求自 94 年 12 月 5 日起至 97 年 11 月 5 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 36 期清償,前 2 年每月繳納 1 萬元,餘款第 3 年平均分攤,末期繳清所有款項等語,並由吳○翰、吳○及異議人擔任義務人公司本件欠稅之保證人(即具擔保書人),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嘉義處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之申請。嗣義務人公司自 94 年 11 月起續繳至 95 年 7 月即未繳,經嘉義處以 96 年 1 月 25 日嘉執乙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53786 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分期及限繳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限義務人公司於系爭廢止分期及限繳函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到處清繳 1,686 萬餘元(含利息 165 萬餘元),惟義務人公司逾期仍未繳納,嘉義處遂以 96 年 7 月 19 日嘉執乙 96 年他執字第 21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對於異議人在第三人○○商業銀行(下稱○○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在 453 萬 2,367 元範圍內扣押,並載明第三人於收受系爭命令 20 日後即將所扣押金額開立以移送機關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逕寄嘉義處,由嘉義處支付轉給移送機關,嗣○○銀行大○分行及嘉義中○路郵局分別於 96 年 8 月 2 日及同年月 3 日函復扣除手續費後檢送 121 萬 1,619 元(下稱系爭存款)及 662 元票據予嘉義處,異議人於 96 年 8 月 2日赴嘉義處,以言詞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滯納本件欠稅,異議人為具擔保書人,嘉義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嘉義中○路郵局及○○銀行依該命令扣押異議人:○○○ 662元及系爭存款,並分別將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郵寄嘉義處轉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已分別於 96 年 8 月 7 日及 10 日收取入庫,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故該受償款項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撤銷系爭命令扣押云云,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查嘉義處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後,義務人公司逾系爭廢止分期及限繳函之限期仍未繳清本件欠稅,經移送機關檢送異議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及嘉義處依職權查詢異議人金融帳戶資料,該處乃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經○○銀行函復情形有如前述,異議人主張○○銀行帳戶內約 120 萬元存款並非全部為渠所有,其中 110 萬元實為另三位合夥人所有,於 96 年 6 月 28 日票據經異議人:○○○,須將該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自己存款實際只有 10 萬元左右,請求嘉義處將非屬異議人存款部分即 110 萬元部分撤銷扣押云云,核屬系爭存款是否屬異議人所有及異議人是否應將系爭存款部分返還他人之實體爭議,本署及嘉義處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四、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查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吳○之代理人吳○翰(即吳○之夫)與吳○及異議人(即吳○之弟),於 94 年 11 月21 日到嘉義處以本件欠稅無法一次完繳,請求分期清償有如前述,並分別由吳○翰、吳○及異議人簽立擔保書,並分別於執行筆錄及擔保書簽名、蓋章,各該擔保書第 2 點並記明具擔保書人願提供所有財產為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此有執行筆錄及各該擔保書附於嘉義處執行卷可稽。惟義務人公司辦理分期繳納後,僅繳納部分金額,嘉義處以系爭廢止分期及限繳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限義務人公司於 10 日內到處清繳尚欠金額,該函於 96 年 2 月 1 日送達義務人公司,經負責人吳○蓋章收受,惟義務人公司逾期仍未繳納,嘉義處為公法債權之執行,另分 96 年度他執字第 219 號行政執行事件,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此有各該函、命令、送達證書、回函附於嘉義處執行卷及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並無不合。復查,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吳○為親姊弟,吳○翰為吳○之配偶兼其代理人,異議人與吳○夫妻為親屬關係,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因義務人公司本件欠稅事宜,與吳○夫妻至嘉義處辦理分期繳納,當日除吳○夫妻外,異議人亦同意對於本件欠稅任擔保人,並同時分別簽立擔保書及分別於執行筆錄、分期筆錄簽名有如前述,且各該擔保書及分期筆錄詳載本件欠稅案號,分期筆錄並載明待執行金額,異議人主張渠為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之弟,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在不甚清楚擔保責任及擔保金額下簽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公司稅款云云,核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0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