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查異議人:○○○ 94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嗣改定為 95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自可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9、42 條 (94.06.2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95.01.06)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查異議人:○○○ 94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嗣改定為 95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自可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323 號異議人:○○○ 陳○○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地稅執字第 4870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系爭土地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拍賣移轉登記,移送機關不向該院聲請優先分配,其承辦人員有疏失之嫌,且稅金未繳清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全部財產已被法院查封拍賣,目前基本生活就不知如何適從,居無定所,特此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 94 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3,129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7 月間檢附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執行。新竹處通知異議人:○○○,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查異議人:○○○ 94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嗣改定為 95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系爭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新竹處執行卷可參,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新竹處,新竹處自可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系爭繳款書係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即令異議人之土地由苗栗地院拍賣,移送機關有未參與分配之情形,異議人並未因之免除繳納之義務。異議人主張稅金未繳清如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核係就移送機關之課稅處分是否適當及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事項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新竹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全部財產已被法院查封拍賣,目前基本生活就不知如何適從部分,查異議人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得檢具事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本署訂頒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逕洽新竹處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