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之使用費,是否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
要旨
關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之使用費,是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而定,至於該館實體法上有無法律依據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倘有疑義,應由該館釋明及負責之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11 條 (96.03.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95.01.06)
要旨
關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之使用費,是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而定,至於該館實體法上有無法律依據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倘有疑義,應由該館釋明及負責之
內文
主 旨:有關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場地使用費,究應移送民事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業經法務部 97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0905 號書函復在案,檢送法務部函復意見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法務部 97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0905 號書函副本辦理。
附件 一: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0905 號主 旨:關於貴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場地使用費,究應移送民事法院或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館 97 年 10 月 13 日國館秘字第 097000334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查本件疑義所涉之場地使用費,如係貴館依規費法第 10 條授權訂定之「國立國父紀念館規費收費標準」而收取者,核屬規費性質,為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於逾期未繳納時,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附件 二: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行執一字第 0970007505 號主 旨:有關函囑就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使用費,究應移送民事執行或行政執行疑義,研提法律意見乙案,謹陳如說明二,敬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鈞部 97 年 10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970700721 號函。
二、按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得為行政執行者,必須有法令依據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鈞部 96 年 4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12592 號函釋意旨參照)。另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提案 3、4 及第 78 次會議提案 2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是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而定。至於該館實體法上有無法律依據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倘有疑義,應由該館釋明及負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