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
要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76 頁參照)。又執行案件管轄權之有無,原則以移送書所附移送時財產資料為認定基準,移送時財產一經認定存在,即有管轄恒定原則之適用,不因事後不存在而有影響(行政執行案件移轉管轄注意事項第 4 點第1 項參照)。查異議人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有新臺幣 25 萬元投資,異議人對該公司自有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派、股份收買等財產請求權,該公司亦曾給付異議人:○○○ 11 萬 5,500 元,該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樓,原屬 A 行政執行處之轄區(95年 1 月起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該行政區劃歸 B 行政執行處管轄),A 行政執行處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96.03.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95.01.06)
要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76 頁參照)。又執行案件管轄權之有無,原則以移送書所附移送時財產資料為認定基準,移送時財產一經認定存在,即有管轄恒定原則之適用,不因事後不存在而有影響(行政執行案件移轉管轄注意事項第 4 點第1 項參照)。查異議人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有新臺幣 25 萬元投資,異議人對該公司自有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派、股份收買等財產請求權,該公司亦曾給付異議人:○○○ 11 萬 5,500 元,該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樓,原屬 A 行政執行處之轄區(95年 1 月起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該行政區劃歸 B 行政執行處管轄),A 行政執行處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633 號異議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使用牌照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牌稅執字第 53731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北執庚 91 年牌稅執字第 00053731 號命令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在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轄區內設籍,亦無在該轄區內申請車輛牌照,那來 91 年度牌照稅欠稅問題。臺北處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11 月 13 日北執庚 91 年牌稅執字第 00053731 號命令未註明欠稅車牌字號,亦未在何年何月何日取得合法通知送達,未在現居住之轄區內申報本轄區執行處執行。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 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件已完成時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籍號碼 XN-○○車輛滯納 86 年度使用牌照稅,於 91 年 3 月 1 日(臺北處收文日)檢附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 年 8 月 4 日(87)財執張字第 695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義務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
臺北處通知異議人:○○○ 91 年 6 月 4 日到處繳納未果,並陸續調查異議人健保、戶籍、郵局等資料,臺北處再以 96 年 11 月 13 日北執庚 91 年牌稅執字第 00053731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8,528 元範圍內,就異議人:○○○人高雄新興郵局存款債權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同日另以北執庚 91 年牌稅執字第 00053731 號命令限異議人:○○○ 96 年12 月 3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該金額,異議人:○○○,於 96 年 11 月 20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76 頁參照)。又執行案件管轄權之有無,原則以移送書所附移送時財產資料為認定基準,移送時財產一經認定存在,即有管轄恒定原則之適用,不因事後不存在而有影響,行政執行案件移轉管轄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1 項參照。查異議人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甲○○)有 25 萬元投資,異議人對該公司自有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派、股份收買等財產請求權,該公司亦曾給付異議人:○○○ 11 萬5,500 元,該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樓,原屬臺北處之轄區(95年 1 月起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該行政區劃歸士林行政執行處管轄),此有移送機關檢附異議人財產資料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臺北處對本案自有管轄權。異議人主張從未在臺北處轄區內設籍,亦無在該轄區內申請車輛牌照,未在現居住之轄區內申報本轄區執行處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 1 月 1 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事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查異議人應納之車籍號碼 XN-○○車輛 86 年度使用牌照稅,其法定公告繳納期間為 86 年 4 月 1 日起至同年月 30 日,因異議人未於該期間繳納,移送機關以催繳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限異議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繳納,該通知書於 86 年 9 月 10 日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之○號,由該址高姓管理員簽名收受並蓋該管理委員會章戳,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及本署調閱高雄地院 87 年財執市滯字第 30078 號執行卷影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通知書對於異議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各該命令未註明欠稅車牌字號,亦未在何年何月何日取得合法通知送達云云,核無理由。
四、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對於本件異議人:○○○,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在臺北處轄區內申請車輛牌照,那來 91 年度牌照稅欠稅問題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事項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無理由。
五、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末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從而,依上開規定,「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異議人應納之本件稅款,移送機關因查得異議人於○○公司有投資等,乃於徵收期間(限繳日期為 86 年 4 月 30 日)屆滿前之 91 年3 月 1 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等移送臺北處執行,準此,移送機關既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移送執行,臺北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等規定,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件已完成時效云云,洵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0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