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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參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權清冊上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另查,台灣○○公司於 95 年 7 月 19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 95 年 7 月 15 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就義務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行政執行處通知處理等語,另附租約 1 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無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異議人如認其對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94.06.2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26 條 (95.01.06)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參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權清冊上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另查,台灣○○公司於 95 年 7 月 19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 95 年 7 月 15 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就義務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行政執行處通知處理等語,另附租約 1 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無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異議人如認其對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306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送達代收人 李○○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吳○滯納贈與稅,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贈稅執專字第643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5 日花執和 93 年贈稅執專字第 0000643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其所有之花蓮市○○街○號 7、8 樓加蓋凸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異議人,異議人於經同意後將該建物一部分轉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使用,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嗣後○○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5 月 12 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 425 條規定,不影響異議人承租使用及收益之權限,義務人吳○(下稱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無可供執行之權利,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且台灣○○公司每月亦將款項匯入異議人:○○○,可見異議人:○○○行使收益權利,是該筆款項與義務人無關,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對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亦違背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以義務人滯納贈與稅,於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以 95 年 6 月 15 日花執和 93 年贈稅執專字第 0000643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在新臺幣 30 萬 6,361 元範圍內,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租金債權,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台灣○○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異議人於 95 年 6 月 28 日(花蓮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參照)。查花蓮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權清冊上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之比例原則。另查,台灣○○公司於 95 年 7 月 19 日(花蓮處收文日)向花蓮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 95 年 7 月 15 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就義務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花蓮處通知處理等語,另附租約 1 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花蓮處對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無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花蓮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異議人:○○○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4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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