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尚非無據。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 (96.03.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95.01.06)
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尚非無據。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14630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25 日北執子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146307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於執行程序上與拍定之效力並無二致,基於考量執行程序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聲請撤回執行應得異議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4 條第 1 項所示,執行法院僅於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時,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即執行法院除此列舉規定外,並無以其他理由不准應買之權限,是本件並無法定理由,竟不准異議人:○○○,顯然不符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規定法院得先行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如確有價值上昇情形,自亦可不許依原定價額買受,而依當事人之聲請另估價拍賣。與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意旨相符,即法院僅於價值確有上昇情形,始得不許應買,臺北處以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5 日北執子 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146307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領回應買之保證金支票,應予更正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合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房屋稅、營業稅等合計新台幣(下同)219 萬 1,933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1 年至 96 年間陸續依法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於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租賃債權後,仍不足清償其滯欠之稅款,在 96 年 6 月 22 日以北執子 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146307 號函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土地 1 筆(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0025-0000 地號,面積6,6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33/10000)及建物 2 筆(臺北市○○區○○段○小段 00196-000 建號,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0025-0000 地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2 號 18 樓之 3,面積 36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1;臺北市○○區○○段○小段 00168-000 建號,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0025-0000 地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2 及 6 號地下三層,面積 3047.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4/10000)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96 年6 月 27 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630926900 號函復登記完竣。並於 96 年 7月 31 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查封,在 96 年 11 月 8 日進行拍賣,開標結果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債權人)亦未承受。在 96 年 12 月 6日進行第 1 次減價拍賣,開標結果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債權人)亦未承受。
於 97 年 1 月 10 日進行第 2 次減價拍賣,開標結果仍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債權人)亦未承受。在 97 年 1 月 14 日以北執子 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146307 號公告,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臺北處為應買之表示,臺北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在公告期間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臺北處遞交申請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應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支票面額 1,090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臺北處於當日告知異議人之受任人須詢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再許其買受。臺北處依執行程序,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臺北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於 97 年 2 月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系爭不動產。臺北處於是在 97 年 2 月 22 日以北執子 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146307 號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系爭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異議人:○○○,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 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臺北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以北執子 91年房稅執專字第 00146307 號公告,本件系爭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臺北處為應買之表示,臺北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臺北處遞交申請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 5,446 萬元)應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臺北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臺北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系爭不動產。此有臺北處執行卷附前揭不動產拍賣公告、異議人:○○○、委任狀、義務人繳款收據及移送機關撤回執行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臺北處在97 年 2 月 22 日以北執子 91 年房稅執專字第 00146307 號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系爭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及異議人:○○○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臺北處執行卷附前揭停止公告、系爭函足參),不再續行執行行為,尚非無據。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並無不准應買之權限、僅於價值確有上昇情形,始得不許應買云云,尚無理由。
三、次按「…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應買人應買之表示,僅為要約之性質,須經執行法院准許,拍賣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64 年台上字第 2200 號民事判例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463 頁可資參照。是以,應買人應買之表示,僅為要約之性質,須經行政執行處准許,拍賣始能成立。本件異議人:○○○北處尚未為許可應買,買賣關係尚未成立,應買人尚非立於「拍定人」之地位,異議人主張其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於執行程序上與拍定之效力並無二致,顯係誤解法令,其異議對系爭函臺北處應予更正,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