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處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26 條 (98.04.29)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5.01.06)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處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度署聲議字第 1589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道罰執字第 1894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6 日彰執和 98 年道罰執字第 0001894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扣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桃園分公司)之股票係其借用乙○○(下稱義務人)名義買的,實際為其所有,因小孩要註冊想提出來,卻被彰化處扣押,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3 月間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以 98 年6 月 16 日彰執和 98 年道罰執字第 0001894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義務人所有在第三人○○桃園分公司等之有價證券,以第三人收受系爭命令前一日交易日之收盤價為基準,在新臺幣 5 萬 6,01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其中○○桃園分公司 98 年 6 月 24 日查復扣押義務人「聯電」股票 5,235 股(下稱系爭股票)。異議人:○○○,於 98 年 9 月 29 日到彰化處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彰化處執行卷可參,彰化處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彰化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 日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