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要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26 條 (96.03.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5.01.06)
要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1 號異議人:○○○ 鄭○評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金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順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鄭○評滯納營業稅,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9382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之查封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本件鄭○評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財力不濟,積欠稅款無力清償,受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公司)及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公司)委託擔任現場管理員,該二公司為家族公司,堆高機相互調配使用,異議人並非延○公司之負責人,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8 月 22 日於桃園市○○路○○號(下稱系爭地址)查封之廢銀 9 公斤,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6,860元及堆高機 1 台為延○公司所有,另 1 台堆高機為玉○公司所有,請撤銷查封云云。玉○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延○公司及玉○公司為家族公司,負責人為父子關係,堆高機相互調配使用,玉○公司以收購廢五金等為業,桃園處 95 年 8 月 22日查封之台勵福牌,引擎號碼 780313 堆高機,為玉○公司推派延○公司之現場管理員鄭○評出面代理向觀○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18 萬元購買,請撤銷查封云云。
延○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延○公司以收購廢五金等為業,系爭地址為延○公司所經營,鄭○評僅為延○公司委託之現場管理員,桃園處 95 年 8 月 22 日查封之廢銀 9 公斤、現金 1 萬 6,860 元、瓦斯氣鋼瓶 2 支、舊剪台 1 台、小型壓縮機 1 台及引擎號碼 178178 堆高機 1 台為該公司所有,至於另一台堆高機為玉○公司所有,請撤銷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53 萬 2,295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4 年 8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桃園處執行。鄭○評於 94 年 10 月 4 日到桃園處略稱:其從事資源回收,因無法開立發票,只能以靠行方式,由高○及威○公司買其回收資源物品,再由價金中抽成代繳稅金,後來被國稅局查獲,判定其應繳納本件稅款等語。桃園處於 95 年 7 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鄭○評租用之電話,據查復鄭○評租用 03336XXXX、 03336XXXX、 03356XXXX、 03483XXXX、 03483XXXX、 091123XXXX 號電話,使用狀況為「使用中」,其中 03483XXXX、 03483XXXX「申裝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該處執行人員於 95 年 8 月 10 日到上址調查,有人陳稱鄭○評在同段○號,執行人員再往同段○號調查,據現場人員張○楨略稱:此址係玉○公司之資源回收場等語,因執行人員於該日調查時發現一張鄭○評名片,記載「弘○金屬」「專營:廢鋁/銅/錫電線/各類廢料五金買賣」「鄭○評」「住址:桃園市○○路○○號…電話:(03) 336XXXX, 336XXXX」「住址:桃園縣○○鄉○○路○段○號…傳真:(03) 483XXXX…」上開電話及「桃園市○○路○○號」,與鄭○評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號碼 03336XXXX、 03336XXXX、 03483XXXX 之「用戶名稱」、「申裝地點」或「帳寄地址」相同。桃園處執行人員乃於 95 年 8月 22 日會同管區警員至系爭地址,由移送機關指封後,查封執行義務人所有堆高機 2 台,空氣壓縮機、砂輪切斷機、乙炔各乙台、銀鎳金屬 9 公斤,現金1 萬 6,860 元。異議人等 3 人於 95 年 8 月 28 日、95 年 9 月 11 日(桃園處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桃園處將異議人異議意旨等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同年 12月 5 日、96 年 3 月 21 日及同年月 23 日查復略以:玉○公司提出之中古堆高機買賣讓渡契約書之賣方與統一發票營業人不符;玉○公司表示系爭地址係延○公司之儲存場,鄭○評非其公司員工,而延○公司表示系爭地址為該公司儲存場,鄭○評為該公司現場管理員,未於公司加保勞保、健保;系爭地址無房屋設籍資料;延○公司主張租用之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非延○公司所有,延○及玉○公司未於系爭地址設有登記營業記錄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查桃園處於 95 年 8月 22 日查封執行鄭○評之財產,其中現金 1 萬 6,860 元部分,已由移送機關收取入庫,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單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參,故該款項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異議人等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等聲明異議後,桃園處除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外,因延○公司 95 年 9 月 22 日向移送機關提出之土地借用合約書顯示系爭土地是該公司向許○正借用,乃於 95 年 12 月 7 日詢問許○正,許○正略稱:系爭土地應為○地號,該地是借予鄭○評,自始至終皆鄭○評來接洽,鄭○評表示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因與他是朋友,不收租金,知道有延○公司這家公司等語。桃園處再於 96 年 3 月 28 日詢問延○公司負責人陳○順,陳○順先表示系爭土地是以每月租金 5 萬元由鄭○評向許○正洽租,不知系爭地址現場之電話及何以無招牌,堆高機約 87 年間購買,惟最後表示該場所其實是延○公司幫鄭○評出名,實際經營者為鄭○評,鄭○評回收的東西都歸鄭○評所有,該公司從不過問,也和延○公司無關等語。玉○公司代表人陳○金於 96 年 3 月28 日到桃園處略稱:堆高機已買好幾年了,整個事件都是其父親在處理,他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是以許○正、陳○順及陳○金在桃園處之陳述與各異議人等異議狀異議內容,諸多不符,陳○順最後更表示系爭地址其實是鄭○評經營資源回收,而移送機關亦對異議人之異議事由未表讚同,有如前述,此有各該筆錄、移送機關函等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稽。綜上情形,桃園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桃園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非桃園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0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