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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維護人民權益,行政執行案件處以限制出境者,應確實通知被限制出境 之人及有關機關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為維護人民權益,行政執行案件處以限制出境者,應確實通知被限制出境之人及有關機關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94.06.2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95.01.06)

要旨

為維護人民權益,行政執行案件處以限制出境者,應確實通知被限制出境之人及有關機關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95 年 12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956000673 號)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以限制出境為強制執行方法者,應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維人民權益,請 查照。

說 明: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債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本法(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亦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4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以限制出境為強制執行方法者,應確實依相關規定通知(送達)被限制出境之人及有關機關。解除限制出境,除以公函通知(送達)被限制出境之人及有關機關外,並應以電話、傳真等方式與有關機關確認已解除限制出境,以維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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