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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67 則行政函釋,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目前是第 3 頁,共 4 頁。

94 年

  •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

    函釋94.11.04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 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 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印行,90 年 3 月修訂版 ,頁 99-100 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原始起造,而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 起造證明相關文件。再依據移送機關所查報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上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薛○○,非異議人,另據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時,向執行人員表示該屋由其本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中,並未主張該房屋非其所有,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義務人薛○○所有, 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行政執行處誤為義務人薛○○所有,而予 以查封,自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

    函釋94.10.24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 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依據繳款書記載義務 人為異議人,於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因未足清償,為執行贈與稅之 必要,續以系爭函查封異議人:○○○,核已選擇對於異議人權益損害最 小之適當方法為執行,並未逾越達成執行贈與稅目的之必要限度。又異議 人之財產為前開債權之總擔保,不得由異議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 照)。系爭函所查封之財產縱使如異議人所稱為贈與受贈人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仍登記為異議人:○○○,亦非法律規定不得執行 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對之執行,尚無不合。

  • 關於納稅義務人因故未就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經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後,納稅義務人仍不得撤回該

    函釋94.08.19

    關於納稅義務人因故未就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經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後,納稅義務人仍不得撤回該執行之

  • 補助地方政府興建示範停車場計畫地政府不繳還節餘款,經行文限期繳還 ,逾期仍未繳還者,可否移送強制執行

    函釋94.08.19

  • 有關地方政府不繳還「補助地方政府興建示範停車場計畫」之節餘款,若 作成行政處分命其繳回,並經催繳而逾期不履行者,得移送行

    函釋94.08.18

    有關地方政府不繳還「補助地方政府興建示範停車場計畫」之節餘款,若 作成行政處分命其繳回,並經催繳而逾期不履行者,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

  •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函釋94.06.15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5 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主張已繳清本稅,「應納關稅」並不包含滯 納金云云,惟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滯納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 ,既經移送機關於 72 年間移送地方法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2 項移交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巨額滯納金,異議人為 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地方法院認有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於 73 年 4 月 7 日限制異議人:○○○,並兩度函復境管局表示應繼續對異 議人限制出境。義務人公司目前仍滯欠滯納金 2 千餘萬元,且未依上揭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 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 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辦理。是以,異議人主張解除其限制出境, 又未提供相當擔保,難認有理由。

  •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 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

    函釋94.05.10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 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 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 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 92 年間至處請求辦理分期繳納,雖經移送機關同意,惟因異議人:○○○ 相當擔保品,行政執行處遂未核准其分期繳納。嗣異議人陸續按月繳納部 分金額,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繳款紀錄,經 2 次 電催,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請求,執行異議人:○○○ ,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違當初分期協議云云 ,尚無可採。

  •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

    函釋94.05.09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明 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 或追認後即溯及既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或 報告財產狀況,已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 人黃○○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嗣第三人黃○○果於是日到處陳 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 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將委任書補送到處,則 其代理權之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 發生代理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而由未攜 委任書之第三人黃○○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 之權限,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

  • 對債務人之財產提起假扣押之行政訴訟案件中,債務人之財產在行政執行 處管轄區域內,得囑託該行政執行處管轄代為執行

    函釋94.04.12

  •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函釋94.03.18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非上列事由,應另循其他救 濟途徑。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如 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 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 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 ,查封之動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僅以是否債務人占有為認定標準 。是否債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 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及義務人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 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至於系爭動產是否為附條件買賣( 經查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7 條規定登記)、貨款是否未付清或票據未 兌現、所有權是否歸異議人:○○○,為實體爭議事項,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異議人為主張其權利,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救濟,其以聲明異議程序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尚非適法 。

  •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函釋94.03.02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 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 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 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例如同一戶內所存財物得推定為 戶長所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405 頁),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 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 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 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 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執行人員於 93 年 8 月 1 8 日實施查封時,義務人仍設籍系爭房屋所在地且為戶長,行政執行處依 移送機關之指封及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 ,尚無違誤。次查,行政執行處受理聲明異議後,再次調查得知設籍於系 爭房屋者雖有 3 戶,其戶長分別為義務人、義務人之胞妹、義務人之母 ,惟因行政執行處現場查封系爭動產時,義務人之胞妹僅爭執查封之文石 原石非義務人所有,但亦未主張為其所有,或主張為異議人:○○○,嗣經執 行人員當場告知其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即 於查封筆錄上保管人一欄簽名,足見查封當時系爭動產非義務人之胞妹所 有,且義務人之胞妹亦認定除文石原石外,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益可 證明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末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業經 移送機關加以否認,並請求行政執行處繼續查封;且遍查異議人 92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影本,亦未見系爭動產列於其內,足 徵系爭動產迄未確定為異議人:○○○,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行 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 ,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異議人如認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執行機關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函釋94.01.28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參照),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 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 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 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亦為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就其應納之金額請求分期繳納,除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外,尚須義務 人有「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始得酌情核准。且已移送行政 執行處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 示外,並無權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 一字第 002171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除其異議狀所稱領有退休俸外 ,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且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松山分 行之存款,經行政執行處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後,另尚有餘款 90 餘 萬元,依一般社會狀況,尚難認為行政執行處所執行異議人之存款為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即令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行政執行處 認為異議人未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依其經濟狀 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分期繳納要件,不予同意,亦無不合。

  •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函釋94.01.10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財產權(存款債權)所在地均位於 臺○行政執行處轄區內,依首揭管轄規定,義務人公司系爭欠稅案應由該 處管轄。

93 年

92 年

  • 修正「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六點

    函釋92.12.26

  •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函釋92.10.24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 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 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 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綜合情況,形式上認為執行現場之 球檯、電腦係屬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行政執行 處所查封之電腦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

    函釋92.09.03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 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 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 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 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 修正「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函釋92.06.25

  •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

    函釋92.05.22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等)者外,行政執行處均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次按,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 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二條文將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併列,則所稱之債務人當係指自然人,並不包括 法人。異議人○○縣○○○○高級中學既為法人,應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法令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認有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

    函釋92.05.22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認有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是以義務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 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 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 意旨)。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 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而終結,行政執行 處並據以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 異議,應予以駁回。

  •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

    函釋92.04.29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所謂義務人係指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 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未執行異議人林○貞之財產,林○貞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權益,如何因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尚難以認定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明異議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 為提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效能,各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應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及說明二辦理

    函釋92.03.27

  •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移送機關原則上應向義務人財產 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如財產分布於二個以上執

    函釋92.03.27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移送機關原則上應向義務人財產 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如財產分布於二個以上執行處,為提昇執 行效能,應向義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

91 年

9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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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與各主管機關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