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認有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
要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認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是以義務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而終結,行政執行處並據以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異議,應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90.09.19)
要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認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是以義務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而終結,行政執行處並據以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異議,應予以駁回。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5 號異議人:○○○ 李○文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一九七三八六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執戊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九七三八六號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限制異議人:○○○,須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又本件執行通知係送至○○市○○○路○段○○○號○樓之○,並未依法送達義務人戶籍地,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將異議人限制出境,顯無理由。另異議人得知被限制出境後,曾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其薪資已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三分之一,請求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參與分配或由其辦理分期繳納,但承辦書記官為求績效,稱須將欠稅付清方得解除限制出境,不符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利益規定,請求臺北處撤銷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義務人因滯納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二一九、四八六元(本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臺北處執行。嗣臺北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六款之情形,遂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執戊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九七三八六號函限制異議人:○○○。異議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本署提起訴願,經本署認屬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範疇,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行執三字第○九二○○○二二三二號函轉臺北處依相關程序辦理。臺北處爰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認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是如義務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將該部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撤回執行而終結,臺北處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執戊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九七三八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並副知異議人在案,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另因本案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異議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爰不予論述,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2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