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該納稅義務 人之自有財產仍應視為得強制執行財產之範圍
要旨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該納稅義務人之自有財產仍應視為得強制執行財產之範圍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89.06.21) 信託法 第 39、40、41 條 (85.01.26)
要旨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該納稅義務人之自有財產仍應視為得強制執行財產之範圍
內文
主 旨:關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以及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託人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受託人(除信託財產外)之自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法務部 91 年 4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100125048 函轉據財政部91 年 3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666 號函辦理。
二、檢附上開法務部書函影本各乙份。
附 件:法務部 書函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10012048 號主 旨:有關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未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受託人(除信託財產外)之自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高銀總信託字第○○二七號函。
二、案經轉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六六六號函復略以:「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逾期未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該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財產自應包括自有財產在內。又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同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亦訂有得向受益人求償及受債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等保障規定。綜上,受託人依上揭規定既然納稅義務人,且其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求償之保障規定,信託法如無不得就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時,似不宜將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自有財產排除於得強制執行財產範圍外,以維稅捐之徵收。」本部贊同財政部之上開意見。
三、檢附財政部前開函影本一份。
附 件:財政部 函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666 號主 旨:有關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詢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受託人(除信託財產外)之自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律決字第○○九○○四九○九四號書函。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逾期未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該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財產自應包括自有財產在內。又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同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亦訂有得向受益人求償及受債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等保障規定。綜上,受託人依上揭規定既然納稅義務人,且其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求償之保障規定,信託法如無不得就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時,似不宜將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排除於得強制執行財產範圍外,以維稅捐之徵收。以上意見,請卓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