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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9、11 條 (94.06.22)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94.12.28)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95.01.06) 民法 第 1151 條 (91.06.26)

要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85 號至第 90 號異議人:○○○ 林○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不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190956號至第 19096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士執丁 95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190956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地價稅係源自被繼承人林○妹名下坐落○○縣○○市○○段○○小段○○地號等多筆土地,因林○妹之繼承人(含異議人在內)主張該等土地屬信託財產,依法應列入遺產未償債務,惟國稅局竟否准認列,以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乃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目前該案仍在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救濟中,從而原課稅處分即未確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卻急於移送執行,顯有未洽及不當。另本件地價稅之名義上義務人仍為林○妹,依法應先對其遺產,尤其是對本件地價稅課稅標的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而不能直接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方屬正理,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直接對異議人等之往來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存款,似有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處,故請士林處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停止本件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以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滯納中華民國(下同)89 年度至 94 年度地價稅共 6 筆,於 95 年 7 月間檢具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移送金額合計新臺幣 408萬 4,669 元。士林處受理後,即分案 95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190956 號至第 190961 號(下稱系爭案件)執行,並前後以 95 年 10 月 11 日士執丁 95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190956 號執行命令、95 年 11 月 29 日士執丁 95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19095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於 95 年 12月 28 日(士林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士林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民法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9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本件 89 年至 94 年度地價稅之課稅標的為被繼承人林○妹名下坐落○○縣○○市○○段○○小段○○之○地號等八十多筆土地,因林○妹業於 85 年間歿,上開土地由異議人:○○○承人依法繼承,移送機關爰以異議人等繼承人為系爭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各該年度繳款書,並依法送達異議人,且於其逾繳納期限未繳時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士林處於形式審查系爭案件之繳款書均已依法送達,其執行名義成立及依送達之內容對異議人等繼承人發生效力後,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承人對於○○○○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承人縱已就系爭案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中,惟系爭案件之執行名義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項規定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異議人既迄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或足認士林處有停止本件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士林處自應繼續執行。至其主張被繼承人林○妹名下坐落○○縣○○市○○段○○小段○○地號等多筆土地,因異議人等繼承人主張該等土地屬信託財產,依法應列入遺產未償債務,惟國稅局否准認列移送機關卻急於移送執行,顯有未洽及不當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對其是否有地價稅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事項,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士林處是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士林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費等)係由異議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處。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地價稅之名義上義務人仍為林○妹,依法應先對其遺產,尤其是對本件地價稅課稅標的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而不能直接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方屬正理,士林處直接對異議人等之往來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存款,似有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處,請士林處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停止本件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5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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